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54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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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GOGORO彰化中山店」門市,徒手竊取葉人瑀擺放在該門市後門出口置物架上之筆記型電腦袋1個,內含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讀寫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傳輸線兩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其後賴文曲取走前述1000元現金外,即將前開筆記型電腦袋及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經王盛年拾得後送交警局返還葉人瑀。

㈡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騎樓,徒手打開林岳宏停放在該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車門,竊得林岳宏擺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各放置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2個、工作職章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其後賴文曲取走前述20萬元現金外,即將述手提包及其內工作職章隨意棄置,迨經路人拾得後送交警局返還林岳宏。

㈢因葉人瑀、林岳宏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人瑀、林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未竊得告訴人林岳宏各放有10萬元之牛皮紙2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瑀、林岳宏、證人王盛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亦與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截圖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在卷可佐。

是就被告坦承部分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竊得告訴人林岳宏各放有10萬元之牛皮紙2個,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宏於審理中證述:伊在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上班,而其所使用AQG-9129號自小客車是停放在其住家騎樓前;

因為派出所通知其放在車內之手提包被人撿到,其才知道該手提包被偷;

雖然該手提包有找回,但裡面的20萬元已經不在;

這20萬元是因為伊要上班,所以陸續提領來用做平常生活費與過年要給長輩的紅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而證人林岳宏當庭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確可證明伊自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8日陸續提領2萬元共10次、合計20萬元,有該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由此足徵,告訴人林岳宏既有領出20萬元,伊將該20萬元置於停放在自家騎樓前之自小客車內,亦無違常情,可徵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林岳宏手提袋內有各放有10萬元之牛皮紙2個乙節,亦可認定。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卻否認竊取告訴人林岳宏之20萬元,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離婚、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人,暨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見偵卷第12頁)、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2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葉人瑀之現金1000元、竊得告訴人林岳宏之現金20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竊取之其餘物品(即除上述之現金1000元、20萬元以外者),業據發還告訴人葉人瑀、林岳宏,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及告訴人林岳宏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賴文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賴文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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