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0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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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成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瓦斯罐、瓦斯噴燈、美工刀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與陳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48分許,由陳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王建成,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千葉火鍋餐廳旁(下稱上開餐廳),見陳薏仲所管領之電纜線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並以噴燈燒毀方式破壞附掛在牆壁上之塑膠管,再以大型剪刀及美工刀切斷電纜線2條,抽出放置在一旁停車場內而得逞,其等正欲搬運之際,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察看,陳鈺中始於111年5月30日凌晨3時12分許,進入車內,王建成則躲在草叢處。

經警將停車場內遭切斷之電纜上之膠帶採樣送萃取DNA檢測後,認與王建成之DNA-000型別相符,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薏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分局大埔派出所現場照片。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行車路線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租車合約書。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㈧被告王建成、陳鈺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本案所使用之大型剪刀、美工刀,質地堅硬銳利,足以切斷電纜線,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王建成、陳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王建成、陳鈺中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被告陳鈺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記錄表作為佐證,同時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無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陳鈺中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是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陳鈺中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王建成亦於111年間有1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王建成自述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大伯父同住,於入監所前跟爸爸一起做土水工作,每月收入勉持;

被告陳鈺中則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小孩將近2歲,入監所前與同居人同住於租屋處,沒有固定之工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的按摩店工作,有時候會跟女朋友拿錢,沒有固定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查獲現場由被告陳鈺中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前座發現瓦斯罐、瓦斯噴燈、美工刀各1件等工具(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照片編號8、10),據被告陳鈺中於警詢供承為其所有,雖均未扣案,惟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現場查獲時在上開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前座除發現上開工具外,尚有電纜線遭切斷之殘留部分觀之,可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大型剪刀(同上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8)與上揭工具置於同處,應係供犯罪所用,惟被告陳鈺中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陳鈺中上開車內之電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被告陳鈺中車內之電線經綑綁整綑,從外觀上看來與被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電纜線並不相同,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2條,固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將搬運該電纜線之際,即為警查獲,該電纜線並未由被告王建成、陳鈺中帶離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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