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4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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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宏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宏洲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和母親同住,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甚詳,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憑己力賺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可責,而且長年來觸犯無數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但未賠償告訴人許勝豪之損失,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棄置部分業經告訴人許勝豪尋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現金新臺幣1,300元則尚未返還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鍾宏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2日12時 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勝豪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打開
大門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勝
豪所有之黑色單肩背包內之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30 0元、駕照、健保卡、學生證1張、金融卡2張、員工證1張 、會員卡2張、甜心卡1張、一卡通1張、丙級證照1張)得手 ,旋即離開,並將竊得之長夾、證件及卡片丟棄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除現金外均已發還)。
嗣許勝豪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洲、證人許水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所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宏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分別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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