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5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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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珉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珉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珉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後發還告訴人黃惠玲、丁展盟,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2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 告 蔡珉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黃惠玲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惠玲所有、放置在臥室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11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丁展盟住處,破壞該處紗窗後打開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展盟所有、放置在其配偶包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惠玲、丁展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珉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蔡忠佑於警詢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竊盜案照片、行竊路線圖、google地圖、查訪紀錄表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沿途找尋可侵入之住 宅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展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陳永麟、陳月卿於警詢之證述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竊路線圖。
1、犯罪事實(二)。
2、被告遭發現時假稱找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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