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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陳景傑
黃政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成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瓦斯衝鋒槍壹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景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諭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傑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姚慶鴻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陳景傑遂聯絡王偉成(綽號「小大頭」)、黃政諭向姚慶鴻商談和解事宜。
陳景傑、王偉成、黃政諭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通知姚慶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王偉成向姚慶鴻表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姚慶鴻拒絕,適逢姚慶鴻友人呂金霖、林逸龍、吳俊翰、蔡政佑、張巍瀚、陳裕龍、王志平等人(下稱呂金霖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王偉成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黃政諭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短槍狀物體,陳景傑持木棍,由王偉成、黃政諭對空鳴槍後,再由王偉成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呂金霖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行為使呂金霖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王偉成、陳景傑、黃政諭再進入小木屋要求姚慶鴻勸呂金霖等人離開,姚慶鴻於同日0時37分許遂至藏壽司停車場與呂金霖、林逸龍、陳裕龍見面,王偉成、陳景傑、黃政諭因未見姚慶鴻歸來,遂由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王偉成以左手搭上姚慶鴻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姚慶鴻腹部,黃政諭則以前述短槍抵住姚慶鴻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致姚慶鴻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陳景傑、王偉成、黃政諭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傑、王偉成、黃政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頁),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對於上述事實(除持槍要求被害人姚慶鴻自藏壽司停車場返回小木屋談判外)均坦承不諱,然均辯稱其2人均未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以持槍抵住被害人之方式,令被害人返回小木屋談判等語。
惟查:⒈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G卷第85-86、93、111、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慶鴻、呂金霖、林逸龍、吳俊翰、蔡政佑、張巍瀚、陳裕龍、王志平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17-22、27-28、33-35、47-49、59-60、67-69、77-79、91-93、101-103、461、481-483頁;
B卷第30、67-69、71-72、79-82頁),及證人郭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A卷第117頁;
B卷第454-455頁;
C卷第277-281頁、D卷第67-68頁、G卷第175-18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125-146、147-150頁;
B卷第57-59頁)、證人郭順益與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52823號鑑定書(D卷第71-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G卷第112-119、125-139頁)在卷可憑,及本院搜索票(B卷第163、253、30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卷第175、269、317、32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B卷第167-170、171、173、257-260、261、263、309-312、313、315頁;
F卷第515-516、519、525-526頁)、監視器光碟(F卷證物袋內)附卷供參,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偉成、黃政諭與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被告王偉成以左手搭上姚慶鴻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姚慶鴻腹部,被告黃政諭則以前述短槍狀物體抵住被害人姚慶鴻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與證人郭順益和解,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⑴證人即被害人姚慶鴻警詢時證述:我與朋友陳裕龍、呂金霖等人在藏壽司前聊天,後「小大頭」即王偉成拿著扣案瓦斯衝鋒槍出來找我,還有跟在王偉成旁邊的男子約5-6人,5-6名男子中還有2-3名拿著手槍,王偉成及持槍之2-3名男子都拿著槍支抵著我的腰,要我回到小木屋,之後王偉成就說這件事情(指郭順益與我老婆發生性關係)以30萬元處理,我就隨便喊40萬元,王偉成說好,接著我們進入小木屋內簽立和解書,我怕我不同意,他們會開槍,造成我生命危險等語(A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陳裕龍、呂金霖3人到藏壽司跟其他人會合並聊天,後被告王偉成將扣案瓦斯衝鋒槍放在外套裡面,叫我回小木屋內談判,我從外面可以看出是槍的形狀,另外3個人把短槍放在外套裡面,其中1個人有亮出槍給我看後就放回去,被告黃政諭則使用短槍,隔著外套抵住我的右腰部,示意我跟被告王偉成過去,到了巷口,才把槍移開,我跟被告王偉成在小木屋外面談判,我說我無法接受10萬元和解,被告王偉成表示別人只有給他80萬元處理這件事,要我以40萬元將這件事處理掉,我當時不得不同意,因為現場都是他的人等語(A卷第48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在場目擊之友人陳裕龍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藏壽司前等姚慶鴻,當時姚慶鴻只跟我說他跟對方金額談不攏,但當下我擔心對方還會拿著槍跟出來,我便只想快點離開,過没多久,對方一群人約5至6個男子跑出來,其中1個疑似有拿著東西抵在姚慶鴻的背部,把姚慶鴻押回小木屋,過一段時間姚慶鴻就從小木屋出來,當時天氣昏暗,我没有看的很仔細,但就是有那個抵住的動作出現後,姚慶鴻才跟他們走回小木屋,該名拿著東西抵在姚慶鴻的背部男子的特徵跟穿著因為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等語(A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王偉成帶了4-5個人,其中有1個人拿槍從背後抵住姚慶鴻,王偉成勾著姚慶鴻的肩膀等語(B卷第8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在場目擊之友人呂金霖於警詢時證述:姚慶鴻告訴我「小大頭」要求以10萬向他和解,我與姚慶鴻講到一半時,「小大頭」及3-4名男子,從○○市○○○路000巷走出,「小大頭」持扣案瓦斯衝鋒槍,及黃政諭與另1名男子手持手槍,挾持姚慶鴻又進入小木屋內等語(A卷第48-49、45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和陳裕龍、林逸龍在藏壽司前面等,後來姚慶鴻有從小木屋走出來,王偉成要他以10萬元和解,接著王偉成、黃政諭等人就走過來藏壽司,王偉成、黃政諭等人都有帶槍,王偉成就用左手搭上姚慶鴻的左肩,右手拿扣案瓦斯衝鋒槍抵住姚慶鴻的腹部,黃政諭也拿短槍,抵住姚慶鴻的腰部及背部,另一個拿槍的人就站在旁邊等語(B卷第68-6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在場目擊之友人林逸龍於警詢時證述:我看見有5至6人走出來,一群人圍著姚慶鴻,且其中2個人持槍將姚慶鴻押到○○市○○○路000巷内,我們就在路口等他出來,過一段時間,姚慶鴻走出來,我們便一起離開現場了等語(A卷第6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呂金霖、陳裕龍、姚慶鴻在藏壽司,我是在車上,看見王偉成、黃政諭都有拿槍,王偉成並用手勾在姚慶鴻的肩膀上,其餘之人圍著姚慶鴻之方式,將姚慶鴻帶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68-69頁)。
⑸且由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24:00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及參酌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0:46至01:20:48間,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一左一右走在被害人姚慶鴻後方,2名不詳男子等人緊隨在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之後(A卷第138頁;
G卷第137頁之圖13)等內容,可知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共6人,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復於畫面時間01:20:34至01:21:04間,除被告王偉成與不詳男子等人,及被害人姚政鴻一同自畫面左方之出入口走入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前空地,被告黃政諭亦隨同被告王偉成與不詳男子等人,及被害人姚政鴻進入小木屋前空地,且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係一左一右走在被害人姚慶鴻後方,2名不詳男子等人緊隨在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後,被告王偉成與被害人姚慶鴻先一同走至畫面左下方處。
⑹是以上述證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被告王偉成以左手搭上姚慶鴻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姚慶鴻腹部,被告黃政諭則以前述短槍狀物體抵住被害人姚慶鴻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與證人郭順益和解等情,核與上述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
稽之上述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恨怨隙,衡情上述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上述證人就案發經過、遭恐嚇之過程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縱有自己或彼此間就部分細節陳述不一,可能因各該證人所處位置而僅見聞事發過程中之部分面貌而非全貌,或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淡忘,然就現場有人持槍,被害人姚慶鴻遭人以持槍抵住腰部方式恐嚇返回小木屋談判之細節於事發經過逾1月餘至2月餘仍記憶清楚,顯係均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是其等上述證述內容,堪認非虛。
⑺從而,被告王偉成、黃政諭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王偉成以左手搭上姚慶鴻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姚慶鴻腹部,黃政諭則以前述短槍狀物體抵住姚慶鴻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與證人郭順益和解等事實,已臻明確。
⑻證人陳裕龍雖另證述未見到被告王偉成持槍,不知道黃政諭有沒有押姚慶鴻等語,然被告王偉成持扣案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姚慶鴻之事實,業為證人即被害人姚慶鴻、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呂金霖指證歷歷,並經認定如前,證人陳裕龍警詢時亦證述: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等語,是證人陳裕龍前開未見到被告王偉成持槍之證詞,無從為被告王偉成有利之認定。
被告2人均持上述槍枝、短槍狀物體抵住被害人姚慶鴻腰部,恐嚇被害人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與證人郭順益和解,均經認定如前,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均不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景傑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姚慶鴻約定以100萬元和解,並請其聯絡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向被害人姚慶鴻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姚慶鴻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被告王偉成先向姚慶鴻表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姚慶鴻拒絕,斯時被害人呂金霖等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
呂金霖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姚慶鴻。
被害人姚慶鴻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陳景傑交付,被告姚慶鴻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陳景傑收取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在小木屋前持槍,及被告王偉成向被害人呂金霖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害人姚慶鴻勸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暨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一同前往藏壽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然查:⒈被告陳景傑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慶鴻、呂金霖、林逸龍、吳俊翰、蔡政佑、張巍瀚、陳裕龍、王志平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17-22、27-28、33-35、47-49、59-60、67-69、77-79、91-93、101-103、461、481-483頁;
B卷第30、67-69、71-72、79-82頁),及證人郭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117頁;
B卷第454-455頁;
C卷第277-281頁、D卷第67-68頁、G卷第175-187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成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125-146、147-150頁;
B卷第57-59頁)、證人郭順益與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因被害人呂金霖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陳景傑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木棍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對空鳴槍後,再由王偉成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陳景傑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姚慶鴻勸呂金霖等人離開等情,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⑴證人即被害人姚慶鴻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陳裕龍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王偉成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解,我說沒辦法。
王偉成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王偉成就大聲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王偉成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陳裕龍、呂金霖,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王偉成他們談判就好,但陳裕龍、呂金霖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霖偵查中證述:王偉成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
⑶證人即在場之人吳俊翰偵查中證述:呂金霖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王偉成等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王偉成接著說「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成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姚慶鴻和解,但姚慶鴻不願意。
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陳景傑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陳景傑、黃政諭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468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諭偵查中則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木屋外面,陳景傑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王偉成拿槍跟我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
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陳景傑、王偉成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466頁)。
⑹參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00:33:50間,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面時間00:33:37,被害人呂金霖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
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09間,被告王偉成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呂金霖等人,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姚慶鴻離開小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陳景傑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陳景傑走出小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
暨被告3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等語(G卷第122頁)。
⑺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成、黃正諭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鳴槍,並要求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後,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陳景傑均持木棍在場參與,及證人姚慶鴻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被告王偉成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外由被告王偉成要求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後被告王偉成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陳裕龍、呂金霖離開小木屋,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渠等上述之證述為真。
⑻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景傑於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對空鳴槍後,再由被告王偉成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姚慶鴻勸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陳景傑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該期間內所為脅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共同以上述脅迫行為使被害人呂金霖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⑼承上,被告陳景傑持木棍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對空鳴槍後,再由王偉成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其再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姚慶鴻勸呂金霖等人離開,顯係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陳景傑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被告陳景傑雖未一同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持槍至藏壽司停車場,以前述方式恐嚇被害人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應明知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姚慶鴻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致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姚慶鴻遭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34至01:21:04間,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姚政鴻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㈠之⒉之⑸)。
及據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陳景傑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可知在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陳景傑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之被害人姚慶鴻對談。
被告黃政諭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被告王偉成、陳景傑與被害人姚慶鴻所在之處聚集。
⑶故可以認定於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姚慶鴻,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陳景傑均在小木屋並未離去。
且綜合上述㈠之⒉之⑴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姚慶鴻偵查中證述,在小木屋外空地王偉成要我以40萬元和解乙情,而被告陳景傑於被害人姚慶鴻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姚慶鴻所站之處聚集,由被告王偉成要被害人姚慶鴻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姚慶鴻之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其何以於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姚慶鴻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人姚慶鴻附近,足見被告陳景傑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被告王偉成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小木屋均在場參與,當明知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姚慶鴻帶回小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姚慶鴻返回小木屋,致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姚慶鴻遭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被告陳景傑具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被告王偉成、黃政諭、陳景傑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可供佐證:⑴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姚慶鴻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姚慶鴻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我找被告陳景傑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陳景傑,我將100萬交給被告陳景傑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陳景傑一開始先退給我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姚慶鴻和解,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陳景傑如何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分配我並未看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告陳景傑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王偉成等語(G卷第175-183頁)。
⑵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與姚慶鴻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陳景傑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告陳景傑並未告知被告王偉成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陳景傑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姚慶鴻與郭順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萬元,後被告陳景傑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陳景傑就自將郭順益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王偉成。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陳景傑等語(G卷第183-187頁)。
⑶而被告王偉成於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均自陳:我只有自被告陳景傑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470頁;
G卷第180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景傑除知悉姚慶鴻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姚慶鴻,後被告陳景傑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陳景傑在處理等語(B卷第469頁)。
⑷被告黃政諭於自偵查中至審理時亦均自陳: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
G卷第180-181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陳景傑拿給被告王偉成,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陳景傑在處理等語(B卷第465頁)。
⑸被告陳景傑偵查中亦自陳:因被告王偉成發現當初是要以100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被告王偉成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姚慶鴻等語(G卷第92頁)。
⑹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景傑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陳景傑,並由陳景傑先拿取10萬元退回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姚慶鴻同意以40萬元與證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姚慶鴻,該80萬元在被告陳景傑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⑺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陳景傑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陳景傑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被告王偉成,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亦自承僅各自被告陳景傑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被告陳景傑分得,即能認定。
又被告陳景傑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姚慶鴻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不告知被告王偉成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各分擔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陳景傑具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⑻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中40萬元與被害人姚慶鴻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王偉成拿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萬元由被告王偉成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
而由證人洪晟瑋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王偉成自被告陳景傑取得先前遭事先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陳景傑,是證人郭順益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陳景傑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景傑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脅迫被害人姚慶鴻返回談判,然被告陳景傑斯時係在小木屋,非一同與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姚慶鴻,已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姚慶鴻與證人郭順益前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卻經被告3人恐嚇而心生畏懼僅以40萬元和解,因而免除上述10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債務,被告3人則自被害人姚慶鴻所免除債務之60萬元現金,各分得之上述現金,則被害人姚慶鴻既未取得該60萬元,被告3人前開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與恐嚇得利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G卷第109-110頁)。
㈡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強制罪,以及其等所犯之恐嚇得利罪等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準此,被告3人所犯強制罪、恐嚇得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強制罪,然除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已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G卷第195-196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3人,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3人與不詳男子等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景傑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坦白承認(G卷第1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卷第35-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陳景傑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本案,顯見被告陳景傑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陳景傑所犯恐嚇得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先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分別持上開槍枝,被告陳景傑持木棍,被告王偉成向被害人呂金霖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令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現場,復由被告王偉成、黃政諭分別持上開槍枝之恐嚇手段令被害人姚慶鴻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呂金霖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姚慶鴻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王偉成、黃政諭、陳景傑各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及獲利,被告3人於警詢各自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B卷第131、134、223、226、281、287頁),被告王偉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被告黃政諭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被告王偉成、黃政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G卷第16-21、43-51頁),及被告王偉成、黃政諭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景傑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瓦斯衝鋒槍,為被告王偉成所有,並持之用以恐嚇被害人姚慶鴻,及強制令被害人呂金霖等人離開小木屋外,為其本案犯罪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黃政諭持之上述短槍狀物體、被告陳景傑所持之木棍,查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黃政諭、陳景傑支配持有中,復扣案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均未就前述物品聲請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偉成、黃政諭、陳景傑各分得之20萬元、10萬元、30萬元,均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殺傷力瓦斯衝鋒槍1把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2 CO2鋼瓶3個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3 BB彈1包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4 鋼珠1包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5 鋼珠(含子彈填裝器)1包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7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偉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NEI:000000000000000號) 陳景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9 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景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諭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313頁)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G卷第112-119、122頁) 1.勘驗標的:彰化市中華西路290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
2.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CH03、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CH03、00000000-000000CH03、00000000-000000CH03、00000000-000000CH03。
3.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0:31:00至01:24:00,共53分0秒。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12/06)。
5.以下畫面均為○○市○○○路000巷內停車場。
6.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CH03 00:31:00~ 00:33:50 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台自畫面左方駛入停車場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方接連7台自小客車陸續駛入停車場,群眾下車走向畫面右方開始聚集。
(00:33:37)畫面右方聚集之群眾視線均轉向畫面右方,後開始走向畫面左方。
00:33:51~ 00:37:09 身著深色外套,身材胖之男性(A男)、身著深色外套微胖之男性(B男)、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C男)、身著袖邊條紋樣式,短褲之男性(D男)、身著深色衣物、長褲之男性(E男)及身著白色衣物之男性(F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驅離群眾,群眾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畫面左方駛離停車場。
00:37:10~ 00:37:40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J男)與另3名男性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0:37:41~ 00:40:00 身著黑色衣物外穿深色外套之男子(G男)及另一身著深色條紋衣物、條紋長褲之男子(H男) 於畫面右方出現,H 男開啟手電筒與G 男共同於地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另有一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出現亦開啟手電筒在地面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右方出現3 人(C男及另2 名男性) ,再次找尋地上之物,後另有一白衣男子徘徊停車場內,G 男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CH03 00:40:01~ 00:50:00 2名身著深色衣物男子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C男及H男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期間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D男及F男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之後有一身著深色衣服、條紋長褲之男子開啟手電筒於停車場內尋視,C男於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黑色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又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H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D男與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有一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持行動電話及手電筒於地上找尋物品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身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
(00:47:23~00:50:00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CH03 00:50:01~ 01:01:19 白衣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H男於地上找尋物品並徘徊於停車場內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白衣男子再次於畫面左方走進停車場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00:51:39~00:57:13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0:57:14) H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身著條紋衣物、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走回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0:57:38~01:01:09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CH03 01:01:20~ 01:08:55 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04:10)白衣男子、D男、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3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1:05:32) H男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1:06:12) A男、另一深色衣物、長褲男子先後於畫面右方出現,2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1:06:33~01:08:55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 01:08:56~ 01:09:13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深灰色、淺色牛仔褲之男性(I男),走出停車場。
01:09:14~ 01:10:00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CH03 01:10:01~ 01:10:54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接聽電話並走向畫面左方,(01:10:30)此時A男及I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畫面左方4名男子接連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01:10:55~ 01:14:41 (01:10:55~01:13:06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4:42~ 01:15:35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條紋衣物、條紋長褲及另一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
01:15:36~ 01:18:36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18:37~ 01:19:00 白衣男子、A男、C男、D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H男、G男亦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關上後車門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CH03 01:19:01~ 01:20:33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20:34~ 01:21:04 A男、B男、C男、F男及J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畫面右方,A男與J男2人走向畫面左下方處。
01:21:05~ 01:24:00 I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左下方與J男對談。
其餘男子之後亦一同走向畫面左下方聚集後,聚集在此之人之後均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果: 1.A男、G男、I男、J男分別為被告王偉成、被告黃政諭、被告陳景傑、被害人姚慶鴻。
2.畫面左方出入口之方向為藏壽司之方向,畫面右方為小木屋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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