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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勝奇於本案繫屬時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上開戶籍址外並未陳報其他居所。
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歷次之供述及被害人蕭資雅、周桂如於警詢之指述內容,被害人蕭資雅係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樂街路旁借款,被害人周桂如則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栗林車站附近借款,借款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2人借款後曾支付利息,然並未記載支付利息之地點,而被害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提及在何處支付借款之利息,此外,依其他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害人2人借款利息之支付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難認被告本件被訴重利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
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許勝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奇(自稱阿水、小高)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向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胖」之成年人收購對蕭資雅的重利債權後,依附表編號1之取息標準,向蕭資雅收取重利。
許勝奇與「張小胖」共同以此等方式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放款時地、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㈡隨機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徠需款孔急之民眾向其借款。
嗣後,接獲放款訊息之周桂如因需款孔急,且無其他方式獲得款項,許勝奇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放款條件與取息標準,放款給周桂如(放款時地、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指示將利息匯入許勝奇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許勝奇申辦)、000-000000000000號(許勝奇之子許宸誌申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勝奇之供述:坦承直接放款給周桂如之重利犯行,及向周桂如、蕭資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足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蕭資雅、周桂如之證述、扣案本票與借款資料、付利息資料、指認照片,及許勝奇使用之LINE暱稱「阿水」對話截圖: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向蕭資雅、周桂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被告向「張小胖」收購債權後,持續向蕭資雅收取重利,足認其與「張小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許勝奇使用之LINE暱稱「阿水」對話截圖、公務電話紀錄、112年3月30日本署點名單: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才會對周桂如、蕭資雅實施串證行為之情事。
㈣許勝奇遭搜索查扣之本票、借據:被告持有作為高利貸債權證明文件的借據與本票,其中陳銘揚、郭宏銘、周信成、陳春煤、陳鈺文、張凱傑、黃景森、陳啓煌均係借高利貸之人,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被告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情形 付息、償還情形 1 蕭資雅因無力支付家庭開銷,看到報紙小額借款廣告,即聯繫「張小胖」後,於109年8月2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樂街路旁,向「張小胖」借款1萬元,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預扣首期利息與手續費共4000元後,實拿6000元, 蕭資雅簽發2張面額各2萬元本票,迨「張小胖」將債權轉移給許勝奇後,蕭資雅依照許勝奇指示,將約定利息(每7天1500元,共7.2萬)轉入許勝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勝奇之子許宸誌申辦),直至111年間,蕭資雅在嘉義縣民雄鄉85度C清償本金給許勝奇。
2 周桂如接獲錢莊放款電話,為償還欠款,於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栗林車站附近,向「小高」許勝奇借款2萬元,許勝奇要求7天為一期、每期4000元利息,預扣手續費與第1期利息後,周桂如實拿15000元;
周桂如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利息則匯款到許勝奇指定帳戶。
迨000年0月間,共支付96萬元利息給許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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