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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郎
王昶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金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昶翔與楊竣凱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某產業道路,因車輛會車通行,發生口角爭執,王昶翔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能報警」、「敢報警試試看」、「敢報警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竣凱,致生危害於楊竣凱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竣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昶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7-83頁;
本院卷第55-59、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凱、證人曾鎮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31-33、78-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5月15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09225號函暨檢附報案錄音檔譯文及報案錄音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123-127頁),足認被告王昶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昶翔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昶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已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昶翔,同意給予被告王昶翔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7、70頁);
兼衡被告王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情(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昶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王昶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王昶翔並給予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王昶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金郎、王昶翔為父子與楊竣凱於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某產業道路,因車輛會車通行,發生口角爭執,王金郎、王昶翔,竟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楊竣凱,致楊竣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耳創傷性耳膜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金郎、王昶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刑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楊竣凱告訴被告王金郎、王昶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王金郎、王昶翔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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