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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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桐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桐為圖減省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址電表(1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1樓電表、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2樓電表)之供電線路,由原本接連3相3線220伏特低壓表燈中有比流器之2條電線,改接至沒有比流器之第3條電線供電,致上開2顆電表之用電皆無計量,而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而查獲,經推算後認有竊取台電公司合計約17520度之電能,換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74,00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甲○○(下稱證人甲○○)、領班丁○○(下稱證人丁○○)之證述、台灣電力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曲線、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用戶拒簽)、用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稽查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自90至91年間起居住於被告住處迄今、於112年3月24日台電公司有前往被告住處稽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被告住處原本有被告的哥哥乙○○所設立的明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廷公司)在經營,但乙○○欠下大筆債務,87年12月27日經被告父母的要求,被告才會回到被告住處接手明廷公司,相關電力設備並非被告所設置,又起訴書所指101年11月該期起電費大幅下降的原因,是因為訂單外流,明廷公司營運不善,所以停業所致,被告並沒有起訴書所指101年9月至11月間某日改動被告住處的電表電線,導致無法計量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及被告住處自101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期間,有計電不實之事實,有用電資料曲線、用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稽查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丁○○到庭具結後證稱:依照實地調查書的現場線路略圖(以下A、B、C、N相線等詳如偵卷第21頁),去到現場的時候打開電箱,有看到A相線跟B相線裝有比流器,但C相線沒有裝比流器;

進去現場並沒有檢測熱水器以外其他的設備,雖然研判有將C相線跟N相線結合在一起,所以造成計電不實,但在現場沒有看到C相線跟N相線結合在一起、也沒有看到內部線路是怎麼改裝而迴避A相線跟B相線,也沒有辦法判斷什麼時候開始改裝的等語。

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用電下降有很多因素在,以本案來說,有可能是之前有在開工廠,之後沒有在開工廠,也有可能是動了手腳之後度數整個降低;

新設電表或更換電表的檢查,不會去檢查用戶屋內線設備,只會對電表底座簡易電壓量測,所以沒有辦法發現違規用電的情況,本件因為沒有進去被告住處屋內檢查過,所以不知道哪一部分的電線有經過改裝,被告與台電公司和解的時候,被告說將所有的設備都接到2樓的電表,資料上來看2樓電表使用的度數也有增加許多,所以推測裡面的用電設備、計電都已經正常,但實際上我們也沒有進去檢查過,也沒有辦法確認原本被接線的線路是不是已經改回來了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丁○○、證人甲○○之證述,對於本件究竟是以何種方式、何時開始造成的計電不實,均無法確認,且實地調查書關於現場線路略圖,亦非實際上證人丁○○有看到線路的連接情況而繪製。

(三)明廷公司自80年8月20日設立,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住處自85年10月起,即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電表,於89年6月有過戶異動資料,有台電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住處設置有明廷公司之招牌,亦有現場稽查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甲○○到庭證稱:1樓電表是申請低壓三向三線220伏特低壓表燈用電,被告住處以前是一個工廠,申請用電量量比較大等語,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明廷公司先前實際上是在被告住處實際營運,被告接手時全部的設備電源早就已經設置好等語,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曾經變動相關電線、電源設備,導致計電不實,即有可疑。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拒絕台電公司進入被告住處檢查,是因為心虛等語,惟查,居住權為人民之基本權益,是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應受保障,確保得到法律保護而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縱然為國家公權力,倘若要進入人民之住宅,也必須要符合一定之要件,遑論一般私人間之糾紛,是被告拒絕他人進入自己的住宅檢查,本來就是被告的權利,更不得據此推定被告有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處1、2樓電表計電不實的原因及計電不實開始的時間點,卷內資料均無從確認,又被告住處並非始終均由被告一人使用,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更動被告住處之屋內電線配置,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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