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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8、93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區○○路0段000號前,因偕同友人欲購買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10日16時38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許,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136號卷第71至73頁);
於112年5月10日16時38分許,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932號卷第3-1頁至第4頁);
於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許,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1020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賣水果醋、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各次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除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同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各次所施用之毒品均為海洛因,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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