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67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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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4、498、884、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144線道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涉嫌竊盜案件,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楓康超市」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並於翌(20)日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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