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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蔚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蔚菁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加上其居住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之在途期間3日),因期日之末日112年11月2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透過監所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之收狀章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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