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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萍
蘇璿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心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蘇璿雅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0行有關「蘇心萍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中間均省略)…,侵占入己」整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㈠、蘇心萍:⒈單獨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並向公司短報顧客實際付現消費或儲值金額之方式,將其中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顧客姓名、顧客實際消費儲值金額、入帳金額、短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
⒉單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或與蘇璿雅共同(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部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或服務等虛假紀錄之方式,製作虛假業績或店內收入,藉此向公司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抽成或盈餘紅利數額(顧客姓名、虛報之業績及抽成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載;
虛報之店內收入及獲取之盈餘紅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
⒊與蘇璿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先變造信用卡簽單、偽造客戶資料卡後,再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或服務虛假紀錄之方式,製作虛假業績,藉此向公司行使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抽成數額(顧客姓名、變造之信用卡簽單、偽造之客戶資料卡、虛報之業績及抽成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⒋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美容店,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屬於斯朵利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客戶紙本資料帶離,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蘇璿雅:⒈與蘇心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先變造信用卡簽單、偽造客戶資料卡後,再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或服務虛假紀錄之方式,製作虛假業績,藉此向公司行使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抽成數額(顧客姓名、變造之信用卡簽單、偽造之客戶資料卡、虛報之業績及抽成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⒉與蘇心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美容店,使用店內電腦登入公司系統,以不實登載顧客來店消費使用療程或服務等虛假紀錄之方式,製作虛假店內收入,藉此向公司詐得一定比例計算之盈餘紅利數額(虛報之店內收入及獲取之盈餘紅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
㈡、增列「被告蘇心萍、蘇璿雅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蘇心萍所為,分係犯如附表甲「觸犯之法條」欄所載之罪;
被告蘇璿雅所為,則係犯如附表乙「觸犯之法條」欄所載之罪。
起訴書就被告蘇心萍如附表甲編號4所為犯行及被告蘇璿雅如附表乙編號1所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說明」欄既已記載有關被告2人變造信用卡簽單、偽造客戶資料卡後為行使之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之。
被告2人上開犯行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4及附表乙編號1、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心萍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蘇璿雅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至2「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斷。
被告蘇心萍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蘇璿雅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該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已與被告蘇心萍、蘇璿雅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認罪,就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其等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甲:蘇心萍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犯 行 觸犯之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罪數 主 文 1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14罪 蘇心萍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單獨犯之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7罪 蘇心萍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共同犯之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9罪 蘇心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 蘇心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無) 1罪 蘇心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蘇璿雅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犯 行 觸犯之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罪數 所處之罪刑 1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 蘇璿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9罪 蘇璿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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