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奕維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甲行為人盜用江姓少年使用之臉書帳號“NanaChang”,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
-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曾與被告一起在龜山的1
- (四)至被告所提出渠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 (五)上開26筆消費既係以被告申設之AppleID在iTunes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三)被告夥同甲行為人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共同意圖為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二)被告與甲行為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獲得合計價值2萬3184元之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刑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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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維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行為人盜用蘇○彰(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下稱蘇姓少年,無證據證明賴奕維明知或可得而知蘇姓少年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認識之國中學妹江○蓁(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下稱江姓少年)使用之臉書帳號“Nana Chang”,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0時許陸續以該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與蘇姓少年聯絡,且佯稱:將傳送遊戲邀請簡訊給蘇姓少年,請求蘇姓少年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到的簡訊遊戲代碼數字云云。
實則係欲以蘇姓少年之手機門號申辦Apple服務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該簡訊驗證代碼數字係用以確認申辦上開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認證,並非遊戲邀請代碼。
致使蘇姓少年誤認係江姓少年欲寄遊戲邀請代碼予其,乃以Messenger軟體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乙門號,係蘇姓少年父親申請交由蘇姓少年使用),及收到的簡訊驗證碼數字告知對方,造成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遭綁定於賴奕維申設之Apple ID,賴奕維申設之Apple ID因而可使用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
賴奕維即自111年7月22日0時45分2秒至1時2分38秒之間(時差因素,Apple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為111年7月21日9時45分2秒開始,下同),以渠申設之Apple ID連接至iTunes Store下單購買26筆數位媒體商品,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3184元(不含手續費,下同),使iTunes Store及乙門號所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認蘇姓少年同意以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支付上開賴奕維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之消費,將消費金額悉數計入乙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賴奕維及甲行為人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因蘇姓少年收到消費簡訊通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奕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渠申設之Apple ID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iTunes Store下單購買26筆數位媒體商品,合計2萬3184元之消費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這些消費不是我操作的,當時我跟我朋友甲○○、甲○○的朋友乙○○,在另外1位我不認識的甲○○朋友的桃園家中,我將手機借給乙○○,乙○○問我Apple ID的帳號、密碼、Face ID的密碼,我就把我的Apple ID的帳號、密碼、Face ID的密碼都給乙○○,我不知道乙○○為什麼跟我要這些資料。
之後乙○○當場操作完我的手機後就把手機還給我,我拿回我的手機時,就發現我的Face ID被改掉了,當時我在旁邊,就覺得很奇怪,而且乙○○承諾每天會給我1000元,我當下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幹嘛。
我忘記乙○○承諾每天會給我1000元是當下講的,還是事後說的云云。
經查:
(一)甲行為人盜用江姓少年使用之臉書帳號“Nana Chang”,並於111年7月21日20時許陸續以該帳號使用Messenger軟體與被害人蘇姓少年聯絡,且佯稱:將傳送遊戲邀請簡訊給被害人蘇姓少年,請求被害人蘇姓少年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到的簡訊遊戲代碼數字云云。
實則係欲以被害人蘇姓少年之手機門號申辦Apple服務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該簡訊驗證代碼數字係用以確認申辦上開代收服務認證,並非遊戲邀請代碼。
致使被害人蘇姓少年誤認係江姓少年欲寄遊戲邀請代碼予其,乃以Messenger軟體將乙門號,及收到的簡訊驗證碼數字告知對方,造成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遭綁定於被告申設之Apple ID,被告申設之Apple ID因而可使用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
其後自111年7月22日0時45分2秒至1時2分38秒之間,被告申設之Apple ID連接至iTunes Store下單購買26筆數位媒體商品,合計消費2萬3184元,使iTunes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認被害人蘇姓少年同意以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支付上開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之消費,將消費金額悉數計入乙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姓少年於警詢、偵查、證人江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317號卷(下稱第317號卷)第33、34、63、64頁】。
並有Messenger軟體帳號“Nana Chang”之頁面擷圖、被害人蘇姓少年與帳號“Nana Chang”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門號約定電信帳單支付服務成功、iTunes Store交易成功、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服務額度、停止使用電信帳單付款功能服務通知簡訊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le公司交易明細即Apple Confidential-AppleMedia Services Data資料(下稱Apple公司交易明細)、臉書帳號「Nana Chang(鴨子)」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3至38、53至63、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乙○○,其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證人乙○○到庭作證,亦未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5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500號函及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267至275頁)。
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遽認係由乙○○使用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為上開26筆消費。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曾與被告一起在龜山的1個公園(下稱龜山某公園)跟乙○○聊天,當天好像是約朋友在龜山某公園聊天,然後乙○○就過來,我忘記約的朋友是誰,乙○○也認識約的朋友,但是被告不認識。
當天被告不認識乙○○,雙方透過我才認識,後面他們有聊天,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實際上講什麼我忘記。
當天在現場我有看到好像是乙○○伸手跟被告拿手機,我不知道乙○○具體操作被告手機的內容,乙○○後來應該有把手機還給被告,當天乙○○跟被告拿手機的時間大概30分鐘。
當天結束之後被告沒有說他的手機有發生什麼事情。
後面就是被告來找我要找乙○○,我幫被告聯絡到乙○○,約了很多時間,剛開始是約不出來,後來我與乙○○見面,是幫被告約的,不是等乙○○時間很久,就是被告沒有到,我記得我那時候有一直打電話約乙○○,約了2、3個禮拜,幫2人約見面,但都約不成,之後就不了了之,過了很久被告又一直要找乙○○。
被告跟我說要找乙○○是因為被告手機帳單出來,突然金額很大,但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被告就聯絡我說要找乙○○,後面我也有跟乙○○聯繫,但是都沒有約成,接下來我就沒有跟乙○○聯絡。
我跟乙○○聯絡時,問他為何被告手機帳單的事情要一直找他,乙○○就說要找被告出來講,沒有跟我講具體的內容,我現在也沒有辦法聯絡上乙○○。
在龜山某公園我、被告、乙○○見面後,被告沒有讓我看過他的手機,只記得手機帳單出來後有給我看而已。
我會認為是乙○○拿被告手機導致發生本案,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有給我看被告手機的帳單。
我只有在龜山某公園看到乙○○拿被告手機使用,沒有其他次看到乙○○拿被告手機的情形。
當天在龜山某公園時,乙○○說要給被告1天1000元,但我不知道為何乙○○要給被告1天1000元,我只知道當下有給被告1000元還是多少,我忘記具體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2頁)。
可見證人甲○○雖曾看過乙○○向被告拿被告的手機使用,但並沒有看到乙○○如何使用被告的手機,且被告僅向證人甲○○反應自己的手機電信帳單異常,乙○○與被告間的糾紛均是聽被告陳述。
然本案情形係會造成乙門號電信帳單異常,並不會導致被告手機電信帳單異常,故依證人甲○○之證述,亦難認係由乙○○使用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為上開26筆消費。
(四)至被告所提出渠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亦僅係被告單方面向證人甲○○陳述渠與乙○○間之糾紛,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上開26筆消費既係以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購買,所得之數位媒體商品即儲存於被告申設之Apple ID,獲益者自係被告,則他人實無以並非自己申設或實際使用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購買數位媒體商品之必要,蓋因他人若以並非自己申設或實際使用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購買數位媒體商品,顯無法使用到儲存在該Apple ID的數位媒體商品。
又前揭以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所為之26筆消費,時間密接,且消費時登入之IP位置,係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此有前述Apple公司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至63頁,第317號卷第53、55頁),被告並供承渠確曾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43頁),復有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而被告所稱渠曾將手機借給乙○○,並告知乙○○所申設Apple ID之帳號、密碼、Face ID之密碼云云,尚難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堪認以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為前揭26筆消費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iTunes Store內之各項數位媒體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與甲行為人係以被害人蘇姓少年使用之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支付被告申設之Apple ID在iTunes Store之消費,藉此獲取免付購買價金而獲得所購買之數位媒體商品之利益,核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156、190、254、2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詐欺得利犯行,然其與甲行為人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甲行為人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行為人向被害人蘇姓少年取得以乙門號申辦Apple服務電信帳單付款服務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利用乙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於111年7月22日0時45分2秒至1時2分38秒之間,經被告以渠申設之Apple ID連接至iTunes Store下單購買26筆數位媒體商品。
渠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夥同甲行為人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蘇姓少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被告目前均有依約定之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賠償金)。
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賣場服務業,每月薪水約3萬元以下,家中成員尚有母親,渠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被告與甲行為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獲得合計價值2萬3184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得知渠等間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甲行為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渠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可分之物,應由渠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則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1592元之不法利益。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蘇姓少年調解成立,其等約定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姓少年2萬4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已依約定之調解條件,給付113年4月至同年6月之賠償金合計1萬2000元,堪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姓少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31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2頁)。
惟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渠不曾申請Apple ID云云;
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渠係將手機借給乙○○,並將渠所申設Apple ID之帳號、密碼、Face ID之密碼一併告知乙○○,但乙○○做了什麼事情,渠毫無所悉云云,尚難認被告知所悔悟。
從而本院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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