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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刪除被告王添智傷害告訴人葉乃文之事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80年8月16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7年11月23日確定;
被告上開緩刑均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添智於112年4月1日晚間,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乃文,致葉乃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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