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4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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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致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致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三山國王廟」內,見少年李○竹(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蕭致祥知悉李○竹為少年)所有之皮夾置於廟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李○竹放在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現金放入長褲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竹事後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致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冤枉,我很有錢,我不用偷錢,我之前已經被關一次,法院應該取消本案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李○竹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欲離開三山國王廟時打開錢包發現少2000元,當時原本把錢包寄放朋友,朋友要先離開說把錢包放桌上,我後來看監視器是有一男子於同日16時18分許翻錢包拿現金離開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竹素不相識,告訴人李○竹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二)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7至23頁),可見案發時地確有一男子翻開置於廟宇桌上之皮夾,取出藍色紙鈔隨後放入身上口袋離去,與上述告訴人李○竹警詢指述互核,可認李○竹指述錢包內現金遭竊確屬真實,嗣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到案說明(偵卷第9至11頁),可見被告穿著與監視器所涉竊盜男子特徵相符,被告於警詢、偵查亦坦認監視器畫面所攝男子確係伊無誤(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42頁),可認案發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李○竹錢包內現金者確係被告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其係冤枉、自己很有錢不用偷竊云云,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拿取藍色紙鈔即仟元紙鈔,並取走置於自身口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現金,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議;

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裡有1個姐姐、2個弟弟、1個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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