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6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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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愷



柳勝軒



李晢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愷、柳勝軒、李晢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愷、柳勝軒、李晢鳴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晢鳴、柳勝軒至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倉庫,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被告柳勝軒在車上把風,被告黃建愷、李晢鳴自後門進入,竊取被害人黃豐森所有之倉庫內電纜線5捲【每捲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並將之暫置在草叢堆,嗣經得手其中一捲,另4捲經被害人即時找回而未遂。

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3人租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11年8月7日租車後,由被告黃建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晢鳴、柳勝軒,前往上址倉庫,又被告柳勝軒留在車上,另被告黃建愷、李晢鳴進入上址倉庫,共同將4捲電纜線搬至上址倉庫外的草叢上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均辯稱:被告李晢鳴表示老闆即被害人拖欠薪水,要去把東西搬到外面讓他找,捉弄老闆;

我們只有搬4捲電纜線,沒有偷另1捲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5、267頁)。

被告柳勝軒辯稱:我留在車上,我沒有把風,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去做什麼事,事後被告李晢鳴才說他們要捉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67至268頁)。

四、經查:㈠被告3人有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黃建愷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晢鳴、柳勝軒,前往上址倉庫後,被告柳勝軒留在車上,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則進入上址倉庫等情,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第16889號偵卷第32、38、171、191頁、第353號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0、183至184、266至267頁),並有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第16889號偵卷第61至63、89至93頁),足見被告3人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黃建愷、李晢鳴進入上址倉庫後之行動,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⒈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供稱:其等進入上址倉庫後,有將倉庫內4捲電纜線搬至倉庫之草叢上,但沒有偷走第5捲電纜線,也沒有將任何東西搬走等語(見第16889號偵卷第32、171至173頁、第353號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1、185、26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倉庫後,發現倉庫外的地上有電纜線,而電纜線本來放在倉庫內;

我入內清點後,發現倉庫內有4組電纜線被搬到倉庫外,另倉庫內有1組電纜線不見等語(見第16889號偵卷第43至4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倉庫電纜線零亂,有被人搬動過,我請監視器廠商拷貝監視器影像後報案;

倉庫外面沒有監視器,只有錄到有人在倉庫內翻動電纜線;

有4組電纜線被搬到外面沒有帶走;

另外不見1組電纜線,只是沒有證據等語(見第16889號偵卷第127至12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4組電纜線被搬到後面的草叢,電纜線有找回來,沒有不見;

後方草叢算是在我們廠區裡面,算是我的地,當時還沒有圍牆;

當時倉庫的小門沒有關,我回來後發現電纜線不見,所以去報警,然後回到現場找,找到後面有電纜線;

我沒有統計倉庫內的電纜線數量,到底有沒有丟掉第5組電纜線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⒊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勘驗筆錄、第16889號偵卷第66至68頁翻拍照片):

①檔案名稱:20220807_03h00m_ch01_1920x1088x5_1.m4v 鏡頭:在廠房下方,對廠房內右方2排置物架區 03:32:19-03:32:30:李晢鳴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之後進入左 邊置放電纜處,有時離開畫面。 03:33:39-03:34:48 :出現一個人頭將畫面左下方裸裝電線分2 次取走,之後離開鏡頭處。 03:46:06-12:李晢鳴再次出現畫面左下方,再次進入電纜放置 區之後消失。 03:48:27-41:李晢鳴出現畫面正下方,手拿手機照明查看置物 架區上物品,之後再從進來處離開畫面。 03:48:57-03:50:50:李晢鳴出現畫面左下方,手拿手機照明進 入電纜區,並以手機燈光看架上物品及電纜區電纜、電線,其間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人影隱約出現在螢幕邊緣,有時會翻動電纜圈。 ②檔案名稱:20220807_03h00m_ch02_1920x1088x5_3.m4v 鏡頭:在廠房區左上方,主要對電線電纜區 03:31:28-03:32:00:李晢鳴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接著穿長褲的 黃建愷出現。接著李晢鳴、黃建愷低頭四處查看、觸摸電纜圈。 03:32:04-03:32:10:有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翻動電線。 03:32:11之後李晢鳴、黃建愷依序出現在畫面中,李晢鳴有四處翻動電線。黃建愷則在一旁。 03:33:07-03:33:30:李晢鳴掂量畫面中間1捆散裝電纜後,蹲下嘗試揹起1捆電纜,之後因無法1肩揹起而做罷。黃建愷則在一旁,並在李晢鳴無法搬動電線時,將手伸向李晢鳴。 03:33:52-03:34:08:李晢鳴拿走右上方處1捆裸裝電線,黃建愷則在後方幫忙搬動電線,二人走向畫面下方消失。(第1次) 03:34:28之後二人走回原處,03:34:44-03:34:50 黃建愷在同一處拿走一捆、李晢鳴再拿另一捆裸裝電線,兩人搬著電線圈走出螢幕。(第2、3次) 03:35:00,被告李晢鳴、黃建愷四處翻動物品。 03:35:30-03:36:20:李晢鳴再次來到畫面中間散裝電纜處,與 黃建愷一同取走散裝電纜1捆,兩人把電纜搬出螢幕外。(第4次) 03:45:52-03:48:05 :李晢鳴進入畫面再到原畫面右方取走裸裝電線處再次拿取1 捆小電線後又放回原處。之後李晢鳴在工廠四處搬動電纜,但均因太重而放下,黃建愷則在一旁等候。 03:48:28:李晢鳴在畫面上置物架區以手機手電筒模式查看、尋摸。之後以手機探照四處、巡看。03:49:40-03:50:50 再從畫面中央靠左處拿起1 捆電線放在肩上欲拿走,後因被綁住無法拿走再放下。黃建愷則站在畫面右下角等候。 03:50:51-03:52:31:李晢鳴揮手叫黃建愷到畫面中央處一同拿 取1捆電纜,2人連拖帶拉並將阻擋物搬開後將該捆電線搬到畫面中央下方處後,再移動周遭物品,似想清出空間以便搬動該捆電纜,但最終未搬走該捆電纜。 03:55:24-03:56:06:黃豐森手持手機照明進入廠房,並低頭四處探看,其間並手持手機與人通話,也有在電纜區外圍探看。 從上開二則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2則監視錄影拍攝之角度不同,但比對時間及內容可知,上述①監視錄影時間03:33:39至03:34:48之影像(即分2次取走畫面左下方之電纜線),相當於上述②錄影時間03:34:44-03:34:50之影像(即被告黃建愷在同一處拿走一捆電纜線、被告李晢鳴再拿另一捆電纜線)。

從而,綜合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僅見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搬走4捲電纜線,未見2人有搬走第5捲電纜線。

⒋被害人報案後,員警到現場,發現倉庫外之草叢上有4捲電纜線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見第16889號偵卷第79至85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所稱僅自上址倉庫搬走4組電纜線,並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上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相符。

至於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遺失第5組電纜線,但於偵查中也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有沒有丟掉第5組電纜線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沒有等語,益徵被害人自身也不能肯定是否有第5組電纜線被偷。

況且,上開監視錄影僅顯示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搬走4捲電纜線,未見2人有搬走第5捲電纜線之情形。

本案復未查得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有自上址倉庫搬走第5組電纜線。

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黃建愷、李晢鳴自上址倉庫內搬走4組電纜線,並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上,而未搬走第5組電纜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

經查,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固有自上址倉庫內搬走4組電纜線,但其等隨即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上,並未再將4組電纜線搬運至其他地方。

再者,該處草叢係在被害人倉庫外圍,仍在被害人所管領之土地上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

且觀察電纜線放置在草叢上之狀況:該處草叢之雜草高度不高,電纜線放置在地上,肉眼可直接看到電纜線,現場未見有以其他物品遮隱電纜線之情形(見第16889號偵卷第84至85頁),佐以被害人證稱:現場照片是當初找到電纜線的原樣,沒有做任何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上後,並未另以其他物品遮隱,是以被害人及員警可在倉庫外草叢上找到電纜線。

綜上,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將4組電纜線搬至倉庫外草叢上之行為,不僅沒有將4組電纜線搬到自己得掌控之處而建立自己對4組電纜線的實力支配關係;

且4組電纜線仍留在被害人所管領之土地上,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並未以其他物品遮隱,則被害人與員警可自行發現電纜線,是以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也未破壞被害人對於4組電纜線的實力支配關係。

則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所辯:把東西搬到外面讓被害人找,捉弄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固有將4組電纜線搬到倉庫外草叢上,但其等既未建立自己對電纜線的持有關係,也未破壞被害人對電纜線的持有關係,自難認定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而既然本院不能認定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主觀上有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則當時在車上等候之被告柳勝軒,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竊盜行為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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