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7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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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荃




陳侑成






徐榮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0時37分許,接獲被告陳暐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你晚上有空的話就過來我租屋這,他剛剛有打給我說晚上會拿過來還你」等語,嗣被告徐榮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張羽辰及張瑩瑩,於翌日0時21分許一同前去被告陳暐荃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2樓租屋處,被告徐榮愷上到2樓後,與被告陳暐荃2人一言不合,被告陳暐荃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被告徐榮愷,被告徐榮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陳暐荃。

旋原在廁所內之被告陳侑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被告徐榮愷,因被告徐榮愷當時是空手,其乃跑至樓下,從上開自小客車取出鋁製管子,與當時追下樓之被告陳暐荃繼續互相追打。

被告徐榮愷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皮鈍傷、右手腕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其所配戴之手錶亦遭被告陳暐荃毀損而致錶面玻璃破裂;

另被告陳暐荃則受有左肘挫傷瘀傷4×3公分、右肘挫傷2×1公分、右手食指挫傷1×1公分、頭暈及噁心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榮愷、陳侑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陳暐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徐榮愷告訴被告陳侑成、陳暐荃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

告訴人即被告陳暐荃亦告訴被告徐榮愷涉犯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徐榮愷、陳侑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被告陳暐荃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被告徐榮愷、陳侑成、陳暐荃3人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徐榮愷、陳暐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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