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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冠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請求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處不受理在案。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且非違禁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112保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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