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80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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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陳羿伃


            施博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4、13425、13960、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文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羿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博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文憲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擔任「鬥陣」賭博APP之代理商,開立賭博遊戲之房間(房間名稱「發發一路發」)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又吳文憲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僱用陳羿伃擔任會計,負責從事收受、交付賭金、記帳之工作;

另吳文憲、陳羿伃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亦夥同施博議共同招攬包括乙○○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加入上開賭博APP之「發發一路發」房間;

上開賭博APP賭博遊戲玩法為,賭客取得會員資格、購買房卡後,依吳文憲分派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下注把玩麻將、撲克牌十三支加一色等等賭博項目,麻將部分與臺灣麻將玩法相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或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不等,輪流出牌,胡牌者獲勝,撲克牌十三支加一色部分則是以組合牌型互相比大小並決定輸贏,贏家可獲得300至2,700元不等之賭金,如賭客賭輸,賭資交吳文憲分配,如賭客賭贏,賭客即可贏得賭金(需扣除7%作為抽頭金),賭客輸贏狀況每週結算一次,輸贏相抵後,再由吳文憲、陳羿伃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賭金,或是賭客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賭資,又上開抽頭金則視賭客由何人介紹,則由介紹人取得,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1年9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吳文憲、陳羿伃及施博議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本案經營賭博之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133、13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文憲、陳羿伃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394卷第10、11、13至17、130至132頁;

偵14546卷第194、195頁;

本院卷第59、62至64、115、140至143、193、200頁),被告陳羿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425卷第107至112、212至214頁;

本院卷第59、62、63、115、140、141、193、2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博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3425卷第13至17、82、84頁;

偵14546卷第34、35頁;

本院卷第60、61、207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546卷第261、264至267、278至280、400至402頁;

本院卷第116至133頁)、證人鄭琨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960卷第26至29、172頁)均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吳文憲電腦及手機賭博資料截圖、同意書、被告施博議與暱稱「趙公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施博議鬥陣歡樂城帳號資料截圖、證人乙○○提供「鬥陣」賭博APP遊戲畫面截圖、證人乙○○與暱稱「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乙○○與暱稱「博議老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羿伃手機賭博資料截圖(含鬥陣歡樂城網站畫面、被告陳羿伃玩家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發發一路發」群組、與暱稱「趙公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羿伃google雲端共用資料夾文件檔案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60、14546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乙○○與被告施博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乙○○與暱稱「哈特」之聊天紀錄、檔案名稱「議」EXCEL檔案、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394卷第47至49、51至65、67至75、76至78、79至82、107至113頁;

見偵13425卷第35、37至43、45、65至67、135至137、139至141、157至165、167至197頁;

偵13960卷第191至193頁;

偵14546卷第301、303頁;

本院卷第147至151、155至188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本案經營賭博之電磁紀錄,足認被告吳文憲、陳羿伃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施博議之部分:訊據被告施博議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這與其沒有關係,乙○○知道吳文憲有在經營鬥陣APP,她問其可不可以加入俱樂部,其幫她問吳文憲,最後由吳文憲核准她加入;

乙○○自己找其說要玩賭博APP,乙○○沒有陳羿伃的LINE,其用推薦的方式把乙○○的LINE給陳羿伃,陳羿伃再去問吳文憲的等語。

經查:⒈上開賭博APP賭博遊戲玩法,業據被告施博議供述在卷(見偵13425卷第15頁),核與被告吳文憲、陳羿伃之供述、證人乙○○、鄭琨樺之證述(見偵14546卷第264、265、400頁;

偵13960卷第27、172頁;

偵13394卷第15、131頁;

偵13425卷第109、21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在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房間,賭客需購買「房卡」始得進行賭博遊戲,賭客賭贏需扣除7%抽頭金,該抽頭金視賭客為何人介紹,而分配與介紹人,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房間係以此方式營利等情,業據被告吳文憲、陳羿伃供述在卷、證人乙○○、鄭琨樺證述在卷(見偵14546卷第266頁;

偵13960卷第28頁;

偵13394卷第15、16、130、131頁;

偵13425卷第109、110、212頁;

本院卷第125、126、141、142、200、201、20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⒉被告施博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2月至同年5月有玩「鬥陣」賭博APP,俱樂部名稱是「發發一路發」,這是吳文憲所經營的「鬥陣」賭博APP遊戲俱樂部,這個APP是施博議介紹其的,是施博議找其進去玩的,施博議的上游代理商應該是吳文憲,其是透過陳羿伃將其邀請加入該俱樂部,當時版主就是吳文憲,吳文憲有權限能夠確認或同意賭客加入與否;

陳羿伃與施博議應該都是吳文憲的員工,負責拉下游賭客、管理賭客及負責賭客輸贏款項的給付,其不確定施博議與吳文憲有沒有僱傭關係,施博議對外稱陳羿伃是給吳文憲請的;

陳羿伃會跟其結算、跟其說輸贏付款及收款資訊,施博議會跟其說什麼時候要交錢等語(見偵14546卷第261、264至266、278、279、400、401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施博議是同學,當時施博議有在玩賭博APP,施博議有隨口問其要不要玩,當時其不認識陳羿伃、陳羿伃也不在場;

當時無聊想打發時間,知道賭博APP名稱是「鬥陣」,就去下載「鬥陣」賭博APP,「鬥陣」賭博APP裡有很多房間、名稱及數字,下載「鬥陣」賭博APP後,第一個畫面就會顯示需要輸入房號,是施博議告知其「發發一路發」房間房號,輸入「發發一路發」房間房號時,其還不認識陳羿伃;

輸入房號後,需要經過審核,要打電話提供LINE名稱給對方,對方才會審核,未來輸或贏,都要找審核的人,其下載「鬥陣」賭博APP要加入「發發一路發」房間時,其只認識施博議,電話是施博議跟其聯絡的,其將LINE名稱提供給施博議,施博議後來回覆其說審核通過;

施博議有跟其說遊戲打的%數,例如:贏的話房主會抽幾%,輸的話就不會抽;

其只認識施博議,施博議認識房主或是審核的人,其的輸或贏一定是由施博議來處理,施博議跟其說輸或贏找他老婆(即陳羿伃)就好,陳羿伃的LINE帳號也是施博議給其的,之後輸或贏都是陳羿伃在處理;

施博議曾跟其說上游代理商應該是吳文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5頁)。

則觀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關於其如何經審核通過加入「鬥陣」賭博APP「發發一路發」房間,與何人及如何進行結算、繳付賭金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⑶又被告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客加入「發發一路發」房間進行賭博之流程,係其會給房號,客人申請後,其看是何人介紹的,介紹人會提供其客人的ID、跟其說是他朋友,其確認ID相同就會確認申請;

之所以會有人介紹客人給其,是因為附近的人知道其在做這個,其有跟介紹人說介紹客人可獲得7%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則依被告吳文憲之供述,可知「發發一路發」房間需經其審核始得加入,且介紹人會提供客人ID,讓其進行確認、核准,而此審核流程,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相符。

⑷另依卷附被告陳羿伃google雲端共用資料夾頁面截圖,可見分類檔案夾中有區分成檔案名稱「96日結」、「J」、「T96」…「吳仔」、「孟」、「哭哭」、「華哥」…「新」、至「議」等16個EXCEL檔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

對此,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是在「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中,擔任代理人即介紹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再依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可見「介紹人」欄位有「孟」、「吳仔」、「議哥」、「小結巴」、「涵」、「新」、「吳愛哭」、「華哥」等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其中,「孟」、「吳仔」、「議哥」、「新」、「吳愛哭」、「華哥」之名稱,既是EXCEL檔案名稱,又出現在「玩家ID」EXCEL檔案之「介紹人」欄位。

對此,被告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EXCEL檔案是依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之「介紹人」欄位名稱分別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而被告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是依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之「介紹人」欄位分別製作的檔案,因為玩家其等不見得都認識,其等會將主要認識該玩家的人打在「介紹人」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另被告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議」即係施博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綜合上開各該EXCEL檔案之記載,及被告陳羿伃、吳文憲之供述,可知暱稱「議」之被告施博議,係「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之介紹人,檔案名稱「議」EXCEL檔案內之玩家,即係經被告施博議介紹而加入「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之玩家。

⑸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賭博APP內之帳號暱稱為「EN」、「JR EN」等語(見偵14546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觀檔案名稱「玩家ID」之EXCEL檔案「已退出俱樂部」之列表(見本院卷第184、186頁),可見「玩家ID」欄有暱稱「JR EN」之ID等情,而觀檔案名稱「議」之EXCEL檔案,可見「玩家」欄有暱稱「JREN」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證人乙○○證稱其係透過被告施博議加入「發發一路發」房間進行賭博等節,確屬可信。

被告施博議既將證人乙○○提供之LINE名稱轉交給房主或審核之人,而為證人乙○○加入「發發一路發」房間進行賭博之介紹人,於審核通過後,告知證人乙○○審核通過、可透過被告陳羿伃進行賭博款項之繳付、領取及結算,其實際上已為經營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之分工。

⑹復觀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現在在俱樂部裡」之列表(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玩家「浩洋」、「崧富」、「伃」、「林獻堂」之「介紹人」欄均記載「議」,而檔案名稱「議」EXCEL檔案內,除證人乙○○所使用之暱稱「JR EN」外,尚有記載多個玩家暱稱,則被告施博議招攬包括證人乙○○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加入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施博議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語,難認可採。

⑺至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稱:檔案名稱「議」EXCEL檔案中的玩家不是施博議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然被告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EXCEL檔案內,「ID」是客戶的遊戲編號,「名稱」就是客戶通訊軟體LINE的名稱,也是客戶在賭博遊戲的名稱,「水錢」是其的水錢或是給介紹人的抽頭金,因為客人的抽頭金是給介紹人,「罰款」是在遊戲內吵架要罰款,「賠償」是在遊戲內吵架罵人的人被罰款後,被罵的人可獲得賠償;

其係依照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去確認玩家係何人介紹,原則上同個介紹人介紹的玩家,會匯總計算比例給該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會計,介紹人之抽傭係其負責作帳,其會依照大報表(即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之「介紹人」欄位製作,做好後交給吳文憲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被告吳文憲、陳羿伃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羿伃係依照檔案名稱「玩家ID」EXCEL檔案「介紹人」欄所記載之介紹人為分類,將同一介紹人介紹之玩家,製作在同一個EXCEL檔案內,而被告吳文憲會依照「介紹人」欄記載之介紹人,將該介紹人所介紹之客人之水錢或抽頭金分配給該介紹人,故上開各該EXCEL檔案對於被告吳文憲分配水錢或抽頭金、對於被告陳羿伃製作會計表格,均至關重要,衡諸常情,當如實記載。

是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檔案名稱「議」EXCEL檔案的玩家不是施博議介紹等語,顯係維護被告施博議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文憲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被告陳羿伃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被告陳羿伃自述參與經營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之日)至111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被告施博議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證人乙○○最初加入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之日)至111年9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經營上開賭博APP「發發一路發」賭博房間,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均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

考量被告吳文憲、陳羿伃、施博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期間(被告吳文憲擔任上開賭博APP之代理商,參與程度較深,被告陳羿伃擔任上開賭博APP之會計、招攬賭客,被告施博議負責招攬賭客)及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再考量被告吳文憲、陳羿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施博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吳文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批發工作,已婚,有太太需要扶養,被告陳羿伃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被告施博議從事油漆事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施博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事業,承攬油漆及防水工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吳文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自開始經營起至為警查獲止約獲利10幾萬元,頂多12萬元等語(見偵13394卷第17、131頁;

本院卷第208頁),為有利於被告吳文憲之認定,認被告吳文憲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水錢獲利3萬元,薪水一開始是5,000元,大約領了半年,後來調升為1萬元,大約領3、4個月,最後2、3個月才調升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陳羿伃之認定,認定薪水部分,被告陳羿伃獲有12萬元(自110年7月起算半年即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有5,000元之薪水,111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領有1萬元之薪水,111年7、8月,每月領有1萬5,000元之薪水,因111年9月1日即為警查獲,則不予認定111年9月領有薪水),水錢部分,被告陳羿伃獲有3萬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施博議否認犯罪及獲有水錢、抽頭金,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博議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文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羿伃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羿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博議所有,且用以與被告吳文憲、證人乙○○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施博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文憲所有,惟被告吳文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使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ACER筆電(含鍵盤、滑鼠)
1臺
吳文憲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文憲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文憲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文憲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施博議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羿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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