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8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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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建全於翌日(111年9月23日,下稱第2天),趁與其找來
  4. 二、接著,於同日中午之12時41分許之前不久,囑咐謝宗穎外出
  5. 理由
  6. 壹、起訴範圍:
  7. 貳、證據能力:
  8.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從事殯葬清理工作,經由殯葬業者處,承接
  10. 二、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宗穎於警偵及本
  11.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2. (一)被告業於偵訊自承其第1天去陳清雲住處時,就有發現1個
  13. (二)證人謝宗穎於警詢證稱:第2天我跟被告在現場工作,被
  14.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偷走系爭皮夾。然依被告及證人謝宗穎歷
  15. (四)至證人謝宗穎雖於本院作證時,就第2天被告係在何處發
  16. (五)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之犯罪時間係在第1天
  17.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
  18.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19.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20.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1.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殯葬清理工作,
  23. (五)沒收
  2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謝宗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謝
  2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謝宗穎去
  28. (一)證人謝宗穎固於警詢一度及於偵訊、本院聲稱,被告於翌
  29. (二)證人謝宗穎於偵訊又改稱:「9月23日(領完),我提款
  30. (三)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謝宗穎再改稱:(問:被告會跟你
  31. (四)以上可見,謝宗穎就附表二提領完最後1筆後,①臺中商銀
  32. (五)復參另案判決,謝宗穎被認定其持臺中商銀提款卡之全部
  33. (六)至謝宗穎固於本院稱其於警詢所述有部分不實(按:指其
  34. 五、綜上,證人謝宗穎所為被告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等證詞之真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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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黃建全從事殯葬清理工作,經由殯葬業者處,承接至死者陳清雲生前所住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0樓○0住處(下稱陳清雲住處)進行殯葬清理工作。

其為報價,自己單獨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下稱第1天),至陳清雲住處拍照估價時,發現該處有陳清雲遺留之皮夾(下稱系爭皮夾。

其內有陳清雲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臺中商銀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全於翌日(111年9月23日,下稱第2天),趁與其找來至陳清雲住處幫忙殯葬清理之謝宗穎一起在陳清雲住處清理時,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拿取系爭皮夾(含其內上開物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竊取得逞。

二、接著,於同日中午之12時41分許之前不久,囑咐謝宗穎外出購買清理所需物品,並將系爭皮夾及其內陳清雲駕照出示給謝宗穎看,暨將其內臺中商銀提款卡交予謝宗穎,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提議謝宗穎外出購買上開所需物品時,順道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陳清雲駕照上所示生日以測試該提款卡密碼及以之提款,供其等花用,經謝宗穎應允而與其具犯意聯絡後,即推由謝宗穎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臺中商銀提款卡,自各該處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後,所得由謝宗穎分得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黃建全分得6萬5千元(謝宗穎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之犯罪時間固係「111年9月22日」,與本院認定之竊取時間「111年9月23日」微有不同。

然查諸其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可特定係起訴被告在陳清雲住處,竊取死者陳清雲遺留之系爭皮夾,與本院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件,僅起訴書就犯罪時間有所誤會,本院予以更正而為判決,乃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從事殯葬清理工作,經由殯葬業者處,承接至死者陳清雲住處進行殯葬清理工作。

其為報價,自己單獨於第1天,至該處拍照估價;

繼於第2天與其找來幫忙殯葬清理之謝宗穎一起到陳清雲住處清理,於清理中,其有發現系爭皮夾及死者之手機,並於上揭時間,曾囑咐謝宗穎出外購買清理所需物品,當日與謝宗穎清理完畢離開後,其去向死者家屬陳淑子收取清潔費時,僅交還死者之手機給陳淑子等情,及不爭執謝宗穎持臺中商銀提款卡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提領一節,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等犯行,辯稱:第1天我自己去陳清雲住處時,沒有看見系爭皮夾,第2天我與謝宗穎一起去清理,我發現該皮夾,因為是重要的東西,我就將它連同死者的手機一起放著,等清理完畢後,要去向(死者家屬)收清潔費時,再帶著一起去交給死者家屬,但要帶去時,已經沒有系爭皮夾,只剩下手機,我沒有偷系爭皮夾,我也沒有把它打開來看,我不知道系爭皮夾內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去動,沒有叫謝宗穎去提領,不知道他要去提領,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二、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宗穎於警偵及本院就此有關部分;

證人即死者家屬陳淑子於本院就有關部分;

證人兼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陳淑華於警詢就有關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芸芳之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陳清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87頁)、陳清雲臺中商銀提款卡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59至95頁)、謝宗穎本案及與本案相關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85頁)、另案判決書影本(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偵緝卷第67至78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業於偵訊自承其第1天去陳清雲住處時,就有發現1個錢包(按:指系爭皮夾),包包裡面有證件(身分證)物品,其將包包放在旁邊。

禮儀社有跟其說如果證件跟現金,要留下來,其看到(上開包包裡面的)證件後,就知道要交回去等語(偵緝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第1天至陳清雲住處,已發現系爭皮夾並予翻動查看其內而知裡面有何物品。

(二)證人謝宗穎於警詢證稱:第2天我跟被告在現場工作,被告就說他第1天到現場拍照估價時,就發現這個死者的皮夾裡面有臺中商銀提款卡及證件,他拿臺中商銀提款卡給我,叫我試試看駕照上面的生日(按:即死者陳清雲之生日,在此不予敘明)是否這個密碼,看裡面有多少錢可以領出來,我便騎機車前往查詢餘額,並電知被告,被告叫我把錢領出來,說1日提領上限多少就領多少,我當時要去買清潔用品,所以先去領附表二編號1該筆,又去領附表二編號2該筆後,回去陳清雲住處找被告並將錢放在桌上,等到下午又去領附表二編號3該筆後,被告表示1人1半,我就將6萬5千元給他,我拿8萬5千元並拿著臺中商銀提款卡就下班回家了等語(偵卷第25頁);

於偵訊再證稱:第2天到現場打掃,被告從床邊地上撿起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證件及提款卡(按:即臺中商銀提款卡),說他昨天來現場時,就有發現這個皮夾,叫我拿提款卡試試看可不可以領,試試看證件上的出生年月日,中午他叫我去買清潔用品,並叫我去試提款卡,說如果可以使用,馬上打給他,我測試後可以,就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先領10萬元,我先去領2萬元,再領8萬元,分5萬元給被告。

被告有叫我去查1天提領上限多少,我(當日下午3時48分許,又去)提領5萬元,分2萬5千元給被告等情(偵卷第164頁);

於本院再證稱:第2天清理,中午被告叫我去買清潔用品。

被告撿到系爭皮夾,從皮夾拿出提款卡(按:即臺中商銀提款卡),要我去試試看,我就以死者生日去試,發現密碼對,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問我一台ATM可以領多少,叫我去GOOGLE查,我說大概12至15萬元。

他先交代我去買清洗的東西,再去試試看卡片,可以就把錢領出來。

我試完後提領,有將錢分給他,當天領的都有分給他(本院卷第113至114、117、124至130頁),前後就此等部分所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若非被告確已於並向謝宗穎陳述其第1天就已發現系爭皮夾,繼而在現場出示系爭皮夾予謝宗穎,以謝宗穎第1天並未到陳清雲住處之情,又豈能知道此事!且本案之清理工作,係被告承接主導,謝宗穎僅為其找來幫忙之人,被告等同為謝宗穎之上司,受被告指揮分派工作,此為被告、謝宗穎於本院所均是認(本院卷第125、361頁);

參以本案均由被告逕向死者家屬收費(清潔費)及持死者之手機交還給其家屬,亦可徵現場死者之重要遺物,自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及點交給家屬,此也為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第249頁),則系爭皮夾既係被告在現場發現,若非當時被告將該皮夾、其內陳清雲駕照證件出示給謝宗穎看,暨將其內臺中商銀提款卡交予謝宗穎囑其前往提領款項,謝宗穎豈能知悉系爭皮夾及其內該提款卡、駕照等證件(含死者生日)之存在而能持該提款卡以陳清雲生日為密碼測試,而成功盜領附表二所示3筆款項。

堪認證人謝宗穎上揭所證各詞(除被告分得之贓款數額,此部分詳後述以外),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偷走系爭皮夾。然依被告及證人謝宗穎歷次所述,可知第2天其等至陳清雲住處清理時,系爭皮夾仍在該處,其等於當日下午清理完畢後,就系爭皮夾之去向,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有將系爭皮夾、死者之手機帶離開陳清雲住處(本院卷第44頁),僅是辯以:其已將之交還給死者家屬,或交給禮儀社的禮儀師(本院卷第44頁)。

然嗣經證人即陳清雲之家屬陳淑子於本院證稱,被告清理完畢後,於同日晚上向其收費時,僅交還陳清雲之手機,其當時還主動問被告都沒有其他東西嗎?他說沒有,就只有看到1支手機,其問有無找到證件,他說沒有看到,其問有發現皮包或證件嗎?他講沒有,也沒有提到有把證件、皮包交給其他人等情明確後(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第2天發現系爭皮夾,先放著,但是我要去收清潔費,要把死者的東西帶著一起去還給死者家屬時,已經沒有系爭皮夾,只剩下手機云云(本院卷第361頁),並確認稱:我沒有把系爭皮夾交給禮儀社(禮儀師)(本院卷第360頁),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將系爭皮夾帶離陳清雲住處,若意在歸還陳清雲之家屬,豈會於交還手機時,未一併交給家屬陳淑子,反於陳淑子詢問時,特意欺騙陳淑子並未看到死者之皮夾、證件,事後也未為任何報警自清之舉,復於偵訊時不僅未陳明並未拿走系爭皮夾,還謊稱已將之還給家屬(偵卷第42頁),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足認其辯稱要將系爭皮夾帶去交還家屬時,已沒有看見該皮夾,並未偷走系爭皮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飾詞,並無可採,其本案竊取系爭皮夾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至證人謝宗穎雖於本院作證時,就第2天被告係在何處發現系爭皮夾(於本院證稱:在冰箱上)、其如何知道以死者生日密碼測試提款卡(於本院證稱:是卡片後面有紙條,上面寫著與死者生日一樣的號碼而去測試)、當天提領完後,被告分得款項多寡(於本院一度證稱:被告分得8萬5千元、7萬5千元)等情,與警偵就此等部分所證有不符之處,然以其於本院112年9月28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1年,就該等細節有所遺忘,在所難免,此等部分自以其於警偵所述(分係111年11月27日、112年2月16日陳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為可採(其中被告分得之款項部分,則係採謝宗穎警詢所述,詳後述沒收部分),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之犯罪時間係在第1天,然由上所述各揭事證所示,可知被告雖於第1天就發現系爭皮夾並予翻動查看,然並未將之帶離陳清雲住處,而仍留在其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竊取之意而將之竊取,應認其該日尚未為竊取行為,係至第2天,被告始持以出示並拿其內提款卡給謝宗穎,而將系爭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繼將該皮夾帶離陳清雲住處,而為竊盜行為得逞,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其犯罪時間,應有誤會。

至被告竊取之系爭皮夾內,有關證件部分,證人謝宗穎雖於警詢證稱該等證件(即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下統稱證件)係陳和成之證件(偵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稱證件是姓楊之人的證件(偵卷第164頁),然查諸謝宗穎於警偵所述其係以駕照、證件上生日日期(按:謝宗穎所述之日期的確是陳清雲之生日,在此不予詳載該日期)為密碼測試而成功盜領,足見當時系爭皮夾內之證件應為陳清雲之證件無疑,其警偵所述證件是「陳和成」或「姓楊之人」的,應均是記憶有誤,併為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下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被告雖非親自持卡盜領之人,然其提議並將提款卡交給謝宗穎,推由謝宗穎前往盜領,繼並分得贓款,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謝宗穎為之,自與謝宗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此犯罪結果與謝宗穎共負全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同日數次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9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審酌被告之累犯前案與本案相同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其執行完畢後,當知所警惕,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犯罪具特別惡性,經考量其各犯罪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各罪犯行,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

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殯葬清理工作,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趁工作機會,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及與謝宗穎共同以不正方式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竊取、盜領財物價值、分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即死者之繼承人)損失程度;

及被告前有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於量刑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竊盜、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法治觀念淡薄,素行欠佳;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淑華或死者繼承人和解,未為任何賠償、彌補錯誤之舉,本院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陳淑華亦於本院陳述意見表示認為被告所述不實(本院卷第48頁);

及審酌被告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畢業,是錯的),有縫合大體的專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女友租屋同住,月租金約5千元,入監前受僱做殯葬業,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檢察官就科刑表示:被告否認犯行,誓死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盜領金額非常龐大(按:檢察官在此所指金額部分,係以起訴被告附表二、三盜領犯行所為之陳述認定,與本院僅認定被告犯附表二盜領犯行不同),請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則求為無罪判決,未對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均為財產犯罪之相同罪質之罪,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型態、手段仍有不同,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衡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僅就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主文就此不再贅載註明,至被告各次犯行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自屬併執行之,並無定刑之問題,於主文亦無庸贅載註明),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竊得系爭皮夾內之物(臺中商銀提款卡及證件《按:臺中商銀提款卡係其竊取後交給謝宗穎,自屬其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本身材質價值低微,均能透過掛失、補發新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及效力,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系爭皮夾本身(不含其內之物),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證人謝宗穎於警詢稱被告分得6萬5千元(偵卷第25頁),於偵訊證稱被告分得7萬5千元(偵卷第164頁),於本院一度證稱被告分得8萬5千元、7萬5千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前後不同,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何金額為正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分得6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謝宗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謝宗穎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地址),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後,所得再由被告及謝宗穎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此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謝宗穎、陳淑華、林芸芳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陳清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清雲臺中商銀提款卡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宗穎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另案判決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謝宗穎處扣得1萬2千元贓款)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謝宗穎去提領,不知道他要去提領,也沒有分到錢等語。

經查:臺中商銀提款卡係被告於第2天(111年9月23日)交給謝宗穎,推由謝宗穎於當日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為分贓,已經本院認定並為論罪科刑如上所述。

而謝宗穎持該提款卡,前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內含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及其他次)為盜領其內存款等情,為謝宗穎供承在卷,且其全部犯行(即附表四),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參前述卷附該判決影本)。

而就謝宗穎所為附表三各次盜領,被告是否有參與及拿到贓款:

(一)證人謝宗穎固於警詢一度及於偵訊、本院聲稱,被告於翌日(111年9月24日)叫其每日前往提領每日上限額平分。

然其於警詢中卻又稱:「9月23日提領完後,提款卡我拿著就下班了」。

隔天(111年9月24日)被告還叫我領錢,每日提領上限一半,「我跟被告說我不敢領了」,但我還是去提領了,除我於111年9月23日17時許,交給被告6萬5千元之後,(其後)剩餘我提領之贓款(即含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其後日期之盜領)均是花用在我做牙齒、償還自己及女友的債務、及吃喝玩樂花用了,(最後)剩下的1萬2千元則存進我郵局帳戶,已將之領出來供警查扣。

(問:你受何人指使前往提領贓款?只有9月23日3筆(即附表二所示3筆)是被告叫我去領的,他分得6萬5千元,「其他贓款都是我自己領的,沒有人叫我領」。

(最後)「提款卡我丟在臺中銀行北斗分行的明細表垃圾桶裡」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謝宗穎於偵訊又改稱:「9月23日(領完),我提款卡先還給被告」,隔天被告又把提款卡拿給我,叫我每天領來平分。

(9月24日至10月3日這段期間《按:即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其後日期之盜領》)幾乎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領,他都利用下班時間帶我去提款,一直到10月3日被告「都有跟我一起去領,並平分,每天我去領完,到他車上分」。

「提款卡有時放我這裡,有時放被告那邊」,(最後)「10月3日出現餘額不足,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64至166頁)。

(三)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謝宗穎再改稱:(問:被告會跟你一起去領嗎?)沒有。

(問:都是你去領,領完之後再分給被告?)是(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問:你在另案審理後來有說,從這交易明細9月25日、9月26日的部分,你領完之後都是自己拿去用,沒有分給被告,是嗎?)是。

9月30日晚上1筆1萬元,也是我領完,沒有分給被告,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在北斗鎮斗苑路一段180號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領的,也都沒有分給被告(本院卷第116頁)。

「(9月23日領完)提款卡被告叫我保管」(後又改稱:9月23日那天全部都領完15萬元後,我把卡片(提款卡)交給他,隔天我們在工作時,他才把卡片拿給我(本院卷第131、140頁)。

9月24日之後,提款卡都放在我身上,他說放我這裡,因為我知道他有被通緝,不敢放那東西。

(後改稱:提款卡有時放我這裡,有時放被告那裡,反正就是輪流放)(本院卷第134、141頁)。

9月25日是我自己去領的,被告沒有叫我去,我沒有分給被告,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有去領,9月26日是一樣的情形(後又改稱:我有跟被告說9月25、26日領的,我要去處理我的債務)。

9月30日最後1筆在臺中領的,他有同意我去領,沒有分給被告。

10月1至3日領的,我有跟被告說債務沒有處理的很乾淨,他說你自己去處理(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10月3日我領完最後1筆,提款卡我直接剪掉(後改稱:卡我拿給他,在他面前直接折掉)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四)以上可見,謝宗穎就附表二提領完最後1筆後,①臺中商銀提款卡何去(或稱謝宗穎當日下班帶走、或稱被告拿走,隔日再給謝宗穎)、②之後該卡由何人保管(或稱被告及謝宗穎輪流保管、或稱之後都由謝宗穎保管)、③其後各次(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二《內含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被告是否都有一起去領及分到錢(或稱每次被告都有一起去領、或稱謝宗穎自己去領;

或稱每次都有分給被告、或稱有幾次沒有分給被告)、④謝宗穎所述其自行提領贓款未分給被告之各次,被告是否知情並同意款項由謝宗穎提領拿取(或稱沒有告訴被告有去領,或稱有告知被告同意)、⑤10月3日最後1筆提領完,提款卡何去(或稱謝宗穎丟在臺中銀行明細表垃圾桶、或稱謝宗穎交還給被告、或稱謝宗穎直接剪掉、或稱謝宗穎拿給被告,在他面前折掉)等重要各情,前後均有反覆、多次不一之情,且此不一情節,已非僅犯案細節,乃攸關111年9月23日之後,臺中商銀提款卡何去、如何提領、如何分贓等重要情節,實已足令本院就謝宗穎所述此等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有參與及分贓一節是否為真,產生懷疑;

參以證人謝宗穎最初於警詢表示,其於第2天(即111年9月23日)提領完,曾向被告表示不敢再去提領,然其嗣卻仍接連多日去提領,亦使本院認尚無法排除被告在聽到謝宗穎說不敢再提領之後,就予作罷而未再繼續參與涉入之可能性。

(五)復參另案判決,謝宗穎被認定其持臺中商銀提款卡之全部盜領犯行(附表四)中,謝宗穎稱被告參與共犯者,僅有附表二、三所示各次,此與謝宗穎上開偵訊所證被告就其附表四所有犯行都有參與並分得贓款等節,已出現嚴重出入。

然檢察官明知及此,卻未再進一步調查蒐證,以茲補強佐證謝宗穎就附表三指證被告共犯之真實性,舉證上即難認完足。

而證人謝宗穎於本院作證時,雖屢屢聲稱有留存被告參與共犯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118至119、121、125、133至134頁),然卻僅提出其以LINE傳送另案起訴書給被告即綽號「阿弟」之人的對話紀錄,顯與其所述有留存相關證據一節,亦顯然不符,也難佐證及此。

(六)至謝宗穎固於本院稱其於警詢所述有部分不實(按:指其當時所述被告就9月23日以外之盜領,均未參與,有部分不實),係因當時考量到不想連累其女友、顧慮到其女友家人的人情壓力及被告叫其筆錄不要亂做,叫其1人承擔(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然其女友及女友家人與被告無關,此經其陳述在卷,且其警詢中也未1人承擔,仍有供出被告犯行,而未完全隱匿被告所為,足見其所述基於上述考量,才於警詢為部分不實陳述一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證人謝宗穎所為被告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等證詞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佐證及此,乃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確為共犯。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該等部分罪嫌所舉之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其此等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不含其內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建全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年/月/日;
時:分:秒)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9/23 12:41:31 2萬元 全聯溪湖門市(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56號) 6萬5000元 2 111/9/23 12:46:54 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 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290號) 3 111/9/23 15:48:35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地址 提領人 1 111/9/24 00:06:32 2萬元 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752號 謝宗穎 111/9/24 00:09:57 2萬元 田尾郵局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3段26號 謝宗穎 111/9/24 00:45:53 00:46:57 8萬元 3萬元 台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27號 謝宗穎 2 111/9/27 05:44:31 05:45:27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11號 謝宗穎 3 111/9/28 12:28:40 2萬元 統一超商白沙灣門市 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38之6號 謝宗穎 4 111/9/29 19:07:16 19:08:06 19:08:39 19:09:1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05號 謝宗穎 111/9/29 21:31:39 2萬元 統一超商花瓶岩門市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51之5號1樓 謝宗穎 111/9/29 ①21:41:24 ②21:47:32 ③21:48:07 (上開②③時間,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 ①2萬元 ②1萬元(蒞庭檢察官嗣當庭更正為2萬元《本院卷第91頁》) ③1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05號 謝宗穎 5 111/9/30 10:27:27 10:27:59 10:28:32 10:29:04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05號 謝宗穎 111/9/30 ①16:25:46 ②16:26:28 ③16:27:05 (上開②③時間,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2頁》)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6之1號 謝宗穎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年/月/日;
時:分:秒)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地址  111/9/23 12:41:31 2萬元 全聯溪湖門市 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56號 111/9/23 12:46:54 15:48:35 8萬元 5萬元 台中銀行溪湖分行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290號  111/9/24 00:06:32 2萬元 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752號 111/9/24 00:09:57 2萬元 田尾郵局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3段26號 111/9/24 00:45:53 00:46:57 8萬元 3萬元 台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27號  111/9/25 00:01:20 00:02:16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180號  111/9/26 04:32:28 04:33:18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180號  111/9/27 05:44:31 05:45:27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11號  111/9/28 12:28:40 2萬元 統一超商白沙灣門市 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38之6號  111/9/29 19:07:16 19:08:06 19:08:39 19:09:1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05號 111/9/29 21:31:39 2萬元 統一超商花瓶岩門市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51之5號1樓 111/9/29 21:41:24 21:47:32 21:48:07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05號  111/9/30 10:27:27 10:27:59 10:28:32 10:29:04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琉球郵局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05號 111/9/30 16:25:46 16:26:28 16:27:05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6之1號  111/9/30 20:25:23 1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國安一店 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69號  111/10/1 00:10:41 00:11:31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180號  111/10/2 00:04:52 00:05:41 8萬元 7萬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180號  111/10/3 03:56:01 7萬3800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180號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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