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93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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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鐘德順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56分許,在臺灣高鐵臺北站
  4.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一、證人甲、證人即高鐵保全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9.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10. 三、證人即甲母親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其聽聞甲講述遭
  11. 四、甲所提出其與親友間對話紀錄截圖之本身,有證據能力:
  12.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
  13. 參、有罪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性騷擾犯行部分:
  16. ㈡、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7.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18.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9.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0.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21.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22.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觸摸甲之大腿、手部之舉動,均係於
  23.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1次性騷擾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
  24.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74年間,因案
  25.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時間、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作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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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順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德順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56分許,在臺灣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333車次列車南下,並於第1節車廂入座8B座位,見其右側8A座位係乘坐1名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竟於列車行駛約5分鐘後,基於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身體隱私處之犯意,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接連將其右手擺放在甲 左大腿上2次,復於列車接近彰化站時,再又手握住甲 左手,經甲 大聲制止並請隨車之高鐵保全處理,雙方乃於彰化站下車。

詎鐘德順因遭甲 喝斥,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站月臺上,以「下三爛」之粗鄙言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鐘德順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甲 母親之姓名均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 身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甲 、證人即高鐵保全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 、陳俊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甲 母親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其聽聞甲 講述遭被告性騷擾之被害經過,無證據能力;

然就其聽聞甲 講述本案遭性騷擾情事時A女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經歷,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證人黃○○聽聞甲 講述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聽聞甲 講述本案遭性騷擾情事時A女之情緒反應,則係其本於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而有證據能力。

四、甲 所提出其與親友間對話紀錄截圖之本身,有證據能力:按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甲 所提出其與親友間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靜態擷取該等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亦未有偽造、變造之人為操作,此據本院當庭逐一比對甲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所留存上開LINE、IG對話紀錄原始訊息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經核兩者相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02頁),則在本案僅係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係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準此,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既係甲 合法取得並提出作為證據,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性騷擾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高鐵333車次列車,並與甲 相鄰而坐,惟否認涉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上車後就在睡覺,直到聽到旁邊甲 講電話聲才醒來,甲 就說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腳,但我整路都在睡覺,我沒有對甲 性騷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性騷擾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其餘甲 與親友間之對話紀錄,均係甲 指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甲 之證述;

況依甲 所述,甲 既稱遭被告觸摸多次,然其在此期間竟未注意被告動向、亦未立即將此情況告知親友,實與常情不符,甲 指述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瑕,自不得單以甲 之指述就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12年2月6日21時56分許,在臺灣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333車次列車南下,並於第1節車廂入座8B座位,甲 則坐在其右側之8A座位,兩人相鄰而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並經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高鐵保全陳俊宇於案發斯時所配戴密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搭乘上開高鐵列車與甲 相鄰而坐期間,確有將其右手擺放在甲 左大腿上2次,復以手握住甲 左手等節,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⑴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上高鐵後,坐對號車廂,是三人座,我坐窗邊,被告坐我左邊,我先上車,被告之後才上車,被告坐進來後他眼睛閉著睡覺,他的右手擺在我左大腿上,我當夭穿著牛仔褲,當時我以為他是不小心,我便動一下左腳,被告手缩回去,過一陣子後,被告又將手擺在我左大腿,因為被告當時還在睡,我以為他是不小心,我用我的手夾起被告衣服袖子將他手移回去,快到彰化站時,被告 醒過來,我當時滑手機,被告整個人湊過來我身邊,用他一隻手直接抓住我滑手機的左手,然後他的頭靠在我肩膀上看我手機,因為這之前就不太舒服,我就喝叱他「你在幹嘛,你已經摸到我了,你一直在碰碰摸摸」,被告否認,我跟被告說你這樣下去就打電話,被告回稱你就打電話,我覺得離他太近,我就走往車廂跟車廂中間打電話給高鐵客服,剛好高鐵保全經過,我跟保全說這些狀況,保全將東西從我座位拿過來給我後就通知列車長,我跟被告雙方及列車長在彰化站下車,當時在月台上,被告很激動,有點語無倫次,對我罵「下三爛」 並說看我漂亮之類,我當時嚇到,什麼都沒說,後來保全跟列車長護送我上車,讓我回目的地,被告明明一直醒著,但是他卻否認,下車又稱我漂亮,讓我覺得他是慣犯,且座位上有扶手,被告應該是故意的,所以我才會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⑵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列車上先坐下,隨後被告在我左邊坐下,在乘車過程中,被告第1次是右手越過中間扶手擺放在我左大腿上,當下我就有感覺有些不適,但我看被告眼睛微閉,所以我就在他眼睛睜開的時候,告訴他「你碰到我了」,當時被告看著我說「你去哪」,然後有把他手放回去,我想說已經跟被告說,被告手也伸回去了,我就繼續坐車,坐到中途,又第2次發生被告把他手放到我左大腿上,這時被告眼睛還是微閉,所以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我就用我的手拎起他的袖子輕輕移回他位子上,因為我跟被告中間有扶手,我跟被告座位明顯有區分,我是從我這一側跨過中間扶手移回他那一側,後來繼續乘車,到了彰化站時,我在滑手機,被告第三次是整個身體越過中間扶手湊過來,頭往我這邊靠,看我手機,並且用手抓住我滑手機的那隻手,然後問我在看什麼,當下我感覺被冒犯,非常噁心、驚恐,所以我就大聲跟被告說「你在做什麼,你一直摸到我,你如果再這樣子做,我就要打電話去反應」,對方的反應是「你打啊」,所以我就離開位子去高鐵車廂與車廂間的空間打電話給高鐵客服,隨後剛好遇到保全,保全就有幫我處理後續的事情,被告總共觸摸我3次,第1、2次被告都是將右手放在我左大腿上,被告這2次是整個手掌擺在我大腿正上方,是大腿靠近屁股這一側,後來高鐵幫我安排到另一個車廂,我隨即就跟我男友、媽媽、弟弟說這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及我的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96至98頁)。

⑶觀諸甲 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於案發時、地觸摸大腿、手部性騷擾等情節,相關細節部分,前後一致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參以甲 與被告於案發之前,素不相識,僅係高鐵列車上偶然相逢之鄰座乘客,甲 當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不實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而甘冒擔負誣告及偽證罪風險之理。

況大腿為女性重要且隱私之部位,若非確有遭人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甲 要無不顧名譽,編織上述被害情節,以提告、報警處理,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之困擾,是甲 上開一致之證詞,應足堪採信。

⒊甲 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⑴按性騷擾案件與性侵害犯罪同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不易之情況,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即甲 母親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女兒甲 感情非常好,甲 跟她弟弟感情也非常好,甲 遇到事情都會跟我與她弟弟講,112年2月6日我女兒甲 有跟我聯絡說她坐高鐵被性騷擾,甲 除了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以外,也有打電話給我,甲 跟我說被告對她有3次肢體接觸,第1次甲 有跟被告說「你碰到我了」,被告有收回去,第2次被告手又碰觸到甲 大腿,甲 看被告似乎在睡覺,就用手拎起被告袖子拉離開她大腿,但第3次被告整個人跨過扶手湊過去,大致上是這樣,被告這3次碰觸,甲 有跟我說她不舒服,甲 在電話中講話的語氣是非常生氣、憤怒、不舒服,心情非常非常惡劣,甲 在本案發生之前對他人之肢體碰觸不會異常敏感,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本案發生之後甲 心情上不舒服,言語上常常會說到怎麼會碰到這種事情,初期有一些焦慮,我們都有開導她,讓她不要因這件事受到深刻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黃○○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有對甲 為肢體觸碰3次等語,核均非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甲 所轉述,黃○○此部分證詞均屬傳聞之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固不得資為甲 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惟黃○○前開證述,關於其見聞甲 事前、事後之情緒反應,均屬黃○○親身經歷之過程及事實經過,自得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黃○○此部分證述,核與甲 所提出其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於案發當天23時20分許起,即傳訊告知黃○○遭人性騷擾,覺得噁心」等情相符,則黃○○既於案發後,隨即接獲甲 來訊,親聞甲 心情惡劣、生氣、憤怒、不舒服,倘被告未在稍早有對甲 為觸摸大腿、握住手部等非禮舉動,甲 當不致於立刻在高鐵人員為其更換車廂後,旋在深夜時分、尤以其所搭乘高鐵列車尚未抵達其終點站時,即行告知黃○○其遭人性騷擾及其情緒反應。

況甲 在本案發生之前既不曾因遭他人肢體碰觸而有過激情緒反應之異狀,於案發後卻有上開生氣、憤怒、心情惡劣、不舒服之異常情緒反應,是依黃○○前揭證述,與甲 上開指證相互利用,應堪認定甲 指訴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可採信。

⑶再觀諸甲 於案發當天23時9分許起與男友、朋友、家人間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於翌日凌晨0時37分許在IG上所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置於偵卷第105頁之彌封袋內),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有因遭被告觸摸大腿、握住手部而心生不舒服之感,並於案發不久後,旋與親友談及此情,表達生氣、噁心等情緒反應,復在社群軟體上徵求遇有性騷擾經驗之友人提供意見,核與甲 上開指述若節相符,上開截圖自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但無可採,論述如下:⑴被告確有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辯稱其均在睡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本院係依甲 前後一致之指訴、證人黃○○前揭證詞、上開對話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等來認定被告確有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犯行,非僅憑甲 之單一指述,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甲 之指訴云云,無可採信。

⑶依甲 上開所證,其於被告第1、2次觸摸其大腿時,因係見被告眼睛微閉,出於善意,乃將被告上舉解讀為不小心,不是故意性騷擾,故此時甲 並未特意聲張,待被告第3次對其為肢體碰觸,握住其手時,甲 確認被告前揭對其所為肢體碰觸,全係有意為之,遂立即喝斥被告,並告知保全,在高鐵人員協助其更換車廂後,甲 遂立即告知其男友、朋友及家人遭到被告性騷擾乙事,核其發生過程,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以甲 未在第1、2次遭被告碰觸大腿後,時刻注意被告動向、亦未立即告知其親友云云,而認甲 上開指訴有所瑕疵,顯係忽略甲 上開所證善意解讀之節,自非可採。

⒌稽上,被告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既經甲 指證歷歷,前後所述一致,復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堪信實。

㈡、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3、91、108頁),核與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高鐵保全陳俊宇於案發斯時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檔案,被告確有於高鐵月台上對甲 「妳下三爛」乙語,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人之大腿部位,一般均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兩性相處,女性大腿靠近下體、臀部,以手觸碰,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

另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觸摸女性之手部,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握住女性手部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

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大腿、手部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觸摸甲 之大腿、手部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1次性騷擾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74年間,因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

⒉在搭乘高鐵列車期間,為滿足自己之一己私慾, 即任意觸摸鄰座乘客甲 之大腿及手部,顯然漠視甲 之 身體自主權;

⒊因遭甲 喝斥其性騷擾,心生不滿,即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鐵彰化站月臺上,以「 下三爛」之粗鄙言詞辱罵甲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⒋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 認性騷擾犯行,且迄未對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有關工程方面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與同居人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甲 「妳很爛」,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之論據,然被告始終否認對甲 辱罵「妳很爛」乙詞,參佐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對我辱罵「下三爛」,但因為被告當時口齒有些不清楚,那時我有聽到「爛」,「妳很爛」可能是我聽錯了,被告並沒有說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可徵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被告有對其辱罵「妳很爛」乙詞之指述,不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依上說明,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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