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緝,2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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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原名陳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寶玉於民國106年間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財力,亦無分期付款購車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授權之特約機車行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公司)簽約,欲購買排氣量101cc之機車1部,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總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672元,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2日給付5556元,自106年8月12日起分12期給付完畢,裕富公司因此誤認陳寶玉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分期付款。

詎陳寶玉於同年7月11日在彰琦公司取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僅於同年8月14日支付第1期款項,隨後於同年10月2日即將該機車以3萬2000元典當予址設鹿港鎮復興路296號之「鹿港當舖」,復於同月19日加價7000或8000元後賣斷,過戶予當舖負責人許宜凡。

嗣後陳寶玉亦未支付裕富公司其餘各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寶玉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到案後,表示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O,並經限制住居該處,惟再經合法傳喚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緝獲到案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且僅繳納第1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配偶賣掉的,錢也都是配偶拿去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總金額6萬6672元向裕富公司購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定分12期給付完畢,於給付第1期款項5556元後,即以3萬2000元之價格典當予鹿港當舖,嗣後復加價7000元或8000元售與該當舖負責人許宜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秀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裕富公司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3月31日函及所附當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並無疑問,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機車最初係由被告出面購買、簽約,辦理過戶亦需被告本人證件,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OOO-OOOO號機車係由被告表示賣斷後加價出售予鹿港當舖負責人許宜凡。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機車當時,我在做家庭代工,每月大概賺6000至7000元,我先生工作不穩定,我也要顧小孩。

我是在鹿港鎮認識的當舖賣了3萬2000元,我當時經濟很困難,又被房東趕出來,小孩也沒有奶粉錢,只得先把機車賣掉。

我先去當舖典當機車,但是到了今(107)年0月間,我沒有錢買回,所以就流當。

我本來要去工廠工作,但工廠說要配合加班,我家人說沒有辦法幫我顧小孩,我就沒去工廠,就做家庭代工。

我知道契約第3點有約定未繳清價金前,不得擅自將機車遷離或處分,因為買機車時,機車老闆有口頭跟我講過,我是因為沒有錢買奶粉、尿布,老公工作又不穩定,因為缺錢才去典當機車等語。

顯見被告於購車時顯已經濟困頓,應無購買機車之財力,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始支付第一期款項,9月份並未付款,於10月2日即將該機車典當,同月19日復加價7000或8000元賣斷,益徵被告並無分期攤還價款之能力。

由上揭被告無從履行各期5556元款項並於短期內即變賣機車之過程,足認被告於購車時即無意履行各期應付款項,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節,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於事後將機車典當、賣斷,自107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112年11月29日緝獲後屢屢藉故推詞,拒絕到庭與裕富公司調解,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面對本案,顯然仍在逃避責任,致使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費,且猶否認犯行,足認觀念偏差,欠缺擔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責難。

此外,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已婚,育有幼子1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購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應支付裕富公司之總金額為6萬6672元,扣除已支付之第1期款5556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1116元,有裕富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因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裕富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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