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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時為24歲,當知應該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貪圖代步利益,貿然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但考量被告行竊時並無他人在場,未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告於竊得後之短時間內將竊得之汽車棄置於路旁,該車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孩子,由妻子在照顧,入監前我與家人同住,從事消防工程,月薪資約新臺幣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尖嘴鉗1把、汽車行車執照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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