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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珍均明知「彰化頂級本土小羊嫩肉條」及「彰化頂級小羔羊藥膳羊肉爐」圖片係告訴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自「悠活農村」網頁下載前開攝影著作,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臉書「品鮮羊」一頁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再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自「悠活農村」網頁下載前開攝影著作,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個人之臉書「陳惠珍」網頁上,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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