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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長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商標權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含警方購證金額),惟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19年8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 塑膠擺置商品 仿冒蠟筆小新公仔 18件 2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年1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31日) 腰包、背包 仿冒ADIDAS包包 10件(含警方採證取得之1件) 3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115年7月31日 背包 仿冒The North Face包包 4件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4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8年9月30日 運動袋、背包、腰包 仿冒NIKE包包 2件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5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背包 仿冒Supreme包包 5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格式有誤,漏載此項,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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