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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宗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廖宗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20歲以下施用毒品加10分,依前科記錄表為依據(以此推算只要20歲以下犯毒品施用毒品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例如此次所犯毒品罪,最少就必須累加至20分),施用毒品超過一年加10分,亦依前科記錄表為依據(以推算只要20歲以下犯施用毒品罪後逾一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就須累加至20分),而聲請人對此訂定此項加法,心有不服特別聲明,由於聲請人常往返監所與社會之間,據實算的話,施用毒品時間也不會超過一年,只是施用毒品時間有些長而已。
㈡就心理醫師僅以兩次很短面談的時間內,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反觀及此舍房主管24小時。
況戒護觀察僅吸煙的部分加上2分,心理醫師所加的分數是否過於擅斷。
㈢請鈞上查閱聲請人與同房一位勒戒人姓名許憲德,另一位戒治人(112年毒聲字第108號)的加分標準(前科記錄加10分、施用一級毒品加10分、施用二級毒品前加10分,施打毒品加10分、21歲以後施用毒品加5分、施用毒品超過一年加10分、抽煙加2分及家人均無前來會客及通信加5分與其它犯罪機關記錄加10分,至於心理醫師的權限,進所採第一次尿液及通緝有没有加分外,安眠藥的部分也必須加分,據舍房主管所言安眠藥的記錄是衛生科是依勒戒有無服用安眠藥的記錄送心理醫生評估,該勒戒人許憲德自入所開始觀察勒戒,就已開始服用安眠藥(可查雲二監衛生科許憲德的就醫記錄)綜上統計分數計72分,然該位勒戒人卻於112年4月24日勒戒成功出監,以聲請人此照這位勒戒人的案例,不禁令聲請人對於心理醫師所評分標準感到缺乏公正性、普遍性、客觀性和一致性,嚴重違反「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雲林勒戒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0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為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計2分;
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㈠至㈢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112年3月31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9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01至104頁)。
㈣聲請人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全憑勒戒處所心理醫師主觀意識而作成,未有明確標準云云,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與前揭第5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其評估表記載總分為73分,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人所指上情,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適法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確實性」要件不符,另聲請意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之重新審理事由,尚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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