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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溢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俊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附近及馬路上。
㈢行為︰徒手抓起瓦斯桶拖行,並數次舉起瓦斯桶重摔地面而造成聲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豐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瓦斯桶照片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深夜在馬路上拖行瓦斯桶,並數次舉起瓦斯桶重摔地面而造成聲響,周遭住戶因而報警處理。
顯然被告是刻意重摔瓦斯桶造成聲響,其主觀上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深夜在馬路上,以拖行瓦斯桶,並數次舉起瓦斯桶重摔地面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破壞附近安寧秩序,造成周遭住戶之困擾,是被移送人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移送人表示當日有酗酒、心情不是很好之動機。
以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之態度。
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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