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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建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4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製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鋼製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鋼製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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