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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1日4時3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林峻瀧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玉儒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鋸子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㈤扣案之鋸子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鋸子1把,依其材質、型態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鋸子照片),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鋸子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會攜帶之物品,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間,持該把鋸子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與證人許玉儒理論,所為顯不具正當理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證人許玉儒發生爭執,攜帶鋸子至證人許玉儒所在之醫院急診室,並持之傷害證人許玉儒(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及其違序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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