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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2年8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0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順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冠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搓揉生熱後,吸入強力膠揮發之氣體。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冠順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劉坤堡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冠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強力膠1條,是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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