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秩,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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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廖湘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湘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7時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廖湘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㈣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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