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047,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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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榤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之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均為建築業工人,兩人因金錢問題產生紛爭,甲○○對乙○○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所暫時居住、位於彰化縣○○鄉○號巷000之00號工地宿舍前,停車後,手持鐵棒下車,見乙○○在上開宿舍內,以左手抓住乙○○衣領,右手持鐵棒作勢欲毆打乙○○之方式恫嚇乙○○,之後甲○○上車,見乙○○出來,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該工地宿舍前,2次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作勢欲撞擊乙○○,以此方式恫嚇乙○○,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相片(偵卷第23至41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5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鐵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及2次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作勢欲撞擊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

查被告前雖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但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1年11月16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聲請簡易判決,有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因此被告上開假釋日後恐遭撤銷,若遭撤銷則應執行殘餘刑期,故本案不宜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嚴重仇怨,被告因金錢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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