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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陳冠仁
李睿紳
張瓈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瓈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張瓈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張瓈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3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準此,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張瓈尹、葉永承(已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條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公共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均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陳奕豪、李睿紳、張瓈尹均無前科,被告陳冠仁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且本案發生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陳奕豪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目前自己經營手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陳冠仁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受僱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
被告李睿紳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足歲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有妻子、小孩需其扶養;
被告張瓈尹自述高職肄業,育有1名2歲子女,丈夫已歿,目前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子女,子女生活費由娘家負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奕豪、李睿紳、張瓈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陳奕豪、李睿紳、張瓈尹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陳奕豪、李睿紳、張瓈尹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陳奕豪、李睿紳、張瓈尹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
被告陳奕豪、李睿紳、張瓈尹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陳冠仁於10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緩刑宣告於112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冠仁於本案發生時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法令,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睿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瓈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陳冠仁、葉永承(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睿紳、張瓈尹、姚怡安、姚奕安、周佑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KTV」109包廂唱歌,周楷淵、陳孝倫、彭湘玲、李彥良、林莉蓁、林宸偉楊翔閔於同日凌晨則在「麥克瘋KTV」206包廂唱歌,同日凌晨約2時許,周楷淵與李睿紳、張瓈尹與彭湘玲因細故在「麥克瘋KTV」門口發生衝突,陳奕豪、陳冠仁、葉永承、李睿紳、張瓈尹明知「麥克瘋KTV」門口前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恐懼不安,陳奕豪、陳冠仁、葉永承、李睿紳、張瓈尹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陳奕豪、陳冠仁、葉永承、李睿紳等人持安全帽或徒手與周楷淵拉扯互毆,陳奕豪、葉永承並將周楷淵使用之手機砸壞;
張瓈尹與彭湘玲拉扯互毆,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周楷淵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眼及左耳瘀青、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下背部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肩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張瓈尹因此受有左手、右腳踝、左腳大拇指底部擦挫傷之傷害;
彭湘玲因此受有頭部、手部、腿部受傷紅腫瘀青之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張瓈尹之供述(二)證人姚怡安、姚奕安、葉永承、周佑維、周楷淵、陳孝倫、彭湘玲、李彥良、林莉蓁、林宸偉、楊翔閔、陳文彬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五)受傷照片(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張瓈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毆打傷害告訴人周楷淵;
陳奕豪砸壞毀損告訴人周楷淵手機;
張瓈尹毆打傷害告訴人彭湘玲,因認被告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張瓈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奕豪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
然告訴人周楷淵撤回對陳奕豪、陳冠仁、李睿紳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周楷淵撤回對陳奕豪之毀損告訴;
告訴人彭湘玲撤回對張瓈尹之傷害罪告訴,然被告等人所涉之傷害、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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