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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A男及證人黃○筠之證述」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筠於偵訊中之證述」,另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對客觀事實坦承之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K112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原為情侶。
甲○○因不滿被A男片面分手,竟基於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3月1日止,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每天聯繫A男十幾次至數十次,並傳送「你最好給我接電話,不然你就要該死了,你讓我找到你完蛋,我明天在跟你好好算帳」、「明天給我錢準備好,我明天就要,你今晚敢對我這樣,你就不要後悔,你躲過今晚、你可以躲永遠嗎」、「你在不接你試看看」等語接續騷擾A男,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
二、案經A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之自白:坦承曾與告訴人A男交往,及聯繫與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A男及證人黃○0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截圖、被告來電之通話紀錄、切結書影本與照片:被告涉有本件騷擾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4日,先後以語音或LINE傳送「如果你不願意聽我的話繼續再一起,我就幫你處理我們之間事情,我就要去找你老婆她押走」、「不要把000當作我們感情之間的絆腳石,我一定要和你繼續再一起,你每個禮拜要陪我住2天,我要去哪玩你都要陪我去,你必須書立切結書給我每個月新台幣2萬元的生活費,如果你沒照我的話做,你家裡不會安寧」、「不可能,如果要分手,我會找人押走你老婆黃○0,並且會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此部分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別無其他錄音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等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騷擾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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