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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貳瓶及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瑞成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及香菸6包」已經由被告開封飲用完畢及抽完,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香菸2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琮尉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高瑞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及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2日1時13分,徒步行至林琮尉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牛大王」餐飲店,徒手竊取該餐飲店冰箱內之飲料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又在該店門口,見林琮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而徒手開啟車廂,竊取其內之香菸1盒(共8包,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其竊得之物,除剩2包香菸,其他均供己食用完畢。
為林琮尉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香菸2包(已發還)。
二、案經林琮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瑞成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琮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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