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11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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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忍者公仔之價值,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與蕭仁綜(業已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缺錢購毒而犯本案,難認具有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貪圖小利,以打開中控鎖、反覆取出硬幣之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他人財物,另又試圖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此種滿足私利,不顧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並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就刑罰種類部分,本院認為本案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害人甲○○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其於警詢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損失。

⒊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峻佑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足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害人劉峻佑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⒌被告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喪偶)。

㈦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財產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上開和解狀況、被害人意見、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法利得沒收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與蕭仁綜共同持有、無法區分各別持有財物之價值,且此一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本案遭取得之財產價值合計1,900元、被告與蕭仁綜共同持有犯罪所得(每人分得1/2),作為估算基礎,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公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甲○○) 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元。
112簡1119 (111易721)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劉峻佑)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簡1120 (111易1047)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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