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13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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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海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海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海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新臺幣2萬4千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武海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海燕與NGUYEN THI THUY(阮氏水)前均為奇巧調理食品公司同事,因奇巧調理食品公司薪資係匯入阮氏水開立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阮氏水不會操作自動提款機,遂於民國111年8月3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武海燕,並委託其幫忙領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武海燕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0時59分、16時及16時1分,分2次至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操作編號6046號及6043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及1,000元完畢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阮氏水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應返還阮氏水之2萬4,00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後阮氏水發覺薪資遭提領一空向武海燕多次詢問,武海燕方坦承已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水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海燕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2萬4,000元提領並挪為己用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借給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水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⑴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薪資卻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⑵雖有同意要借款給被告,然並非同意被告逕自將本案帳戶內薪資提領後自行拿走。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北斗銀行提款機錄影畫面及擷取影像圖片、被告遭交通攔檢時所戴安全帽拍攝照片、本案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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