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45,2023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1、2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銘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銘陳報之現場照片15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竟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妨礙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廢棄枯枝清除,有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實有意且盡力改善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採取積極作為以改善違法狀態,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