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37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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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法院定執行刑8年」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陳儀真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儀真所有,借與其友人鐘坤琦(已歿)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得手後據為己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伊之前自他人買1台無車牌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伊之前向他人購買1臺無車牌車輛」。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證據,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八)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次)、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1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謢管束,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儀真所有,借與其友人鐘坤琦使用而停放在道路旁車輛之車牌2面,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除將竊得之車牌2面交與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外,並已於偵查中就渠使用該等竊得車牌所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新臺幣7000元給付與告訴人。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號碼AYZ-9812號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
被 告 王武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展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定執行刑8年,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自用小客車車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2段某處,徒手竊取陳儀真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發還陳儀真,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儀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展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之前自他人買1台無車牌車輛,伊缺車牌使用,於111年10、11月某日凌晨1、2時許,在溪州中山路路上徒手拔的,伊拔車牌車輛是福斯牌深色車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於審理時,勘驗被告112年5月24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真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損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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