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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消防局對面,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昆」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委由曾子容(所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以所使用之臉書發佈應徵家庭代工訊息,使董立閎(原名董盛峰,所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10年4月22日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出其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受該交貨便服務包裹之寄件人電話,而收受該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9日18時46分許,佯為原燒集團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洪啟倫,向其佯稱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退刷云云,使洪啟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9時43分許、19時49分許及20時許止,各轉帳16,123元、3827元及56,123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啟倫、董立閎、曾子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函覆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可證,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80號、106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竊盜等累累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水泥工,月薪約2至3萬元,家中剩其一人,未婚,無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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