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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紫色皮包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4、500元」,應更正為「400元」;
證據增列「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量刑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紫色皮包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竊得現金4、500元,然並無證據顯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竊得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竊未扣案被害人之健保卡、會員卡、名片,均價值低微,或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3號
被 告 黃子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車至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鄧原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之椅座下置物箱,竊取其內有健保卡、會員卡、名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物之紫色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前述電動車逃離現場。
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其他物品則丟棄在附近農田裡。
後經鄧原珍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原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原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元及健保卡、會員卡、名片及紫色皮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金已花用殆盡及丟棄在附近農田等情,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800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述金額皆不相符,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陳述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是竊得8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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