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2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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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盧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其因另案毒品遭通緝而逮捕,然在未有何本案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同日21時20分許至21時47分許)向警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出於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第2442號卷第31、35頁)。

然被告於該次警詢後另因詐欺、毒品等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顯已逃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6日就本案發布通緝,迄至112年5月1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彰檢秀偵悅緝字第1265號通緝書、112年5月16日彰檢曉偵悅銷字第76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毒偵第1083號卷第73頁;

毒偵緝字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楊順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楊順全販毒之犯行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陳述,查獲楊順全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11日函在卷可佐,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多次),經判決確定,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緝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盧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為警通緝到案前之當天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緝獲,徵得盧志瑋同意於當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7年8月3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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