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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松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健飛達成調解,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營造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當庭表示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量處拘役45日之求刑意見尚稱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腰包共4個(價值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楊松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7分至30分之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張健飛經營之旺客隆五金百貨「造型拼布收納包」貨架,徒手竊取腰包4個(價值共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持至第七排走道底監視器死角處,拆下腰包吊牌,將吊牌丟棄在地上,並將腰包藏放在背後衣物內,以身穿之外套掩護,未結帳即步出賣場,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店員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第七排走道底發現掉落地上之腰包吊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松彬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拿了4個包包,後來去看椅子,沒有挑到需要的,包包就放在那裏沒有結帳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健飛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又查,經警方勘驗被告走進第七排走道至店員發現地上吊牌間(即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7分至晚間7時26分之間)之第七排走道監視錄影,共有11人曾進入第七排走道,惟無人持腰包走出,有勘驗紀錄在卷可按。
再查,被告步入旺客隆五金百貨時,所穿外套並未拉上拉鍊,後擺處寬鬆自然垂下,惟於步出時,外套後擺處卻明顯隆起,顯有物品藏放其內,有對照照片附卷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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