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前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含現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紅包12包(內含現金共計2400元),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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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慈雲寺」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慈雲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含現金新臺幣24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24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添油香錢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慈雲寺,有被告提出由慈雲寺出具之感謝狀1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紅包12包(內含現金共計24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至慈雲寺添油香錢3600元,而獲得慈雲寺出具之感謝狀1紙,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蔡嘉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5時4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慈雲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青松管領擺放在大殿供桌上之紅包12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嘉鴻於警詢時之供述:供稱有拿大殿供桌上之紅包,回家清點有8包,錢都花掉了等語。
(二)被害人蘇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不提出告訴。
(三)慈雲寺大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上開遭竊物品,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竊盜慈雲寺聖母殿內紅包1包,然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竊取聖母殿內紅包等語。
經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聖母殿內影像,被害人蘇青松亦稱聖母殿內沒有監視器,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等語,是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上開所述之物品,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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