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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翔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6至79頁)。
㈡被告按月領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已經領取5個月,此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因而共獲取7萬5千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罪名部分:檢察官雖僅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而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名,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以進行線上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及彩球等博奕」,即已載明其以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補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也已告知該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僅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被賭博網站人員用來匯款給賭客賭贏之彩金,並未舉證證明用來作為收取賭金犯罪所得之工具,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是被用來掩飾、隱匿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不能證明被作為洗錢所用,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
被 告 張詠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賭博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北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存簿、金融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以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經營「大老鷹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大老鷹娛樂城」之線上虛擬賭博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以進行線上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及彩球等博奕,賭客依指示匯入賭金至指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兌換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1元即兌換1點),於賽事結束後清算,賭客可隨即於網站內操作提領賭金。
嗣賭客陳鴻於111年4月18日下注贏得等同新臺幣4,200元之點數後,「大老鷹娛樂城」即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陳鴻贏得之金錢,匯入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比對資金流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及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鴻於111年4月18日下注贏得等同新臺幣4,200元之點數後,「大老鷹娛樂城」成員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陳鴻贏得之金錢,匯入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034號、第603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
按類似犯罪手法之前案經驗乃確認行為人犯罪認識之最有力證明。
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因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經本署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偵字第84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宇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至彰化縣○○市○○路○○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將其妹張嘉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另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予「陳建平」(真實身分不詳),而協助「宇哲專員」、「陳建平」,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騙李雅嫺及邱永和之犯罪所得使用,而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034號、第60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
稽諸被告先後涉案之情節,均係金融帳戶所涉之案件,且於前案中經面告交付帳戶所涉之法律責任,猶為本件犯行,其就本件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所涉賭博犯行,自有幫助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後轉入賭博網站之集團,該賭博網站之集團成員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作匯出賭金使用,而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嫌。
又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基於一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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