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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民國99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害人蘇浩平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依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
被 告 陳盟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順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8號前,適蘇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駛在陳盟順上開車輛左後方之外線車道上,嗣陳盟順欲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入外線車道,與蘇浩平發生糾紛,陳盟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繼續逼近蘇浩平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前,並阻擋蘇浩平所駕駛車輛行駛,妨害蘇浩平行使安全行進之權利,待蘇浩平無法前進時,陳盟順隨即下車欲與蘇浩平理論,經員警依蘇浩平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盟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了解伊將車子打橫,妨害蘇治平通行,涉犯強制罪,伊誠心向他道歉,伊當時只是一時氣憤,伊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浩平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同一事實,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稽。
依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與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駕車自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之被害人車輛前方,並以慢速前進方式阻擋被害人車輛行進之行為,然其餘車輛均可通行無阻,難謂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而產生通行危險之狀態,應認無得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本案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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