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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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釣錢工具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該新增「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及刪除「現場監視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ㄧ)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4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所用而扣押在案之釣錢工具12支,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大明宮(由張文松擔任主任委員)內,使用自製之釣錢工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紙鈔4張後離去。
嗣邱裕嘉發現上情後將張志忠攔住並報警處理,並扣有現金1200元(另有他案贓款)及釣錢工具1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裕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等相關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釣錢工具12支為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及現金1200元中之400元為不法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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