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79,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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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正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正吉前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鑫園電動車行之負責人,楊經緯於民國110年2、3月間,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右前煞車墊片損壞(下稱系爭電動車),至藍正吉所經營之鑫園電動車行維修,藍正吉告以該零件要花時間尋找,楊經緯遂當場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藍正吉購買全新之電動車,並將系爭電動車交由藍正吉代為尋找零件來修繕。

詎藍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8月間,要將鑫園電動車行停止營業時,未將停止營業乙事告知楊經緯,且未將系爭電動車返還予楊經緯,在楊經緯察覺到藍正吉歇業後,要求返還系爭電動車時,藍正吉亦拒不返還,而將系爭電動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藍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電動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委託維修之電動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電動車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4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無須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電動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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