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48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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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

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燕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與林玄女均為址設○○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地,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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