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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林
陳永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杉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3日23時許」、第2行「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倒數第3行「賭資33,000元」更正為「賭資30,300元」。
二、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杉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4,500元,為被告黃杉林經營賭博場所第二日之獲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款6,000元,為被告黃杉林經營賭博場所第一日之獲利,均係被告黃杉林所有從事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贓款1,000元,為被告陳永錚擔任賭博場所把風人員之報酬,係被告陳永錚所有從事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共30,3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巫國樑、黃鈺祺、謝任智、黃博俊、余珊、許志嘉、施黃翠鳳、彭鳳珠、葉明州、謝佾達、盧世豐、張國賓、許文亭、賴金龍、李銀葉、黃儉及郭明豐等17人所有,業據各該賭客證述在卷,是該等賭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因被告二人所為未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天九牌1副 二 骰子1罐 三 監視器鏡頭1支 四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五 贓款6,000元 六 贓款1,000元 七 賭資共3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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